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鼎上村有限公司、邱冠霖、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靜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鼎上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冠霖 被 告 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靜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查前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