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8號
- 原 告
- 鼎上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冠霖
- 被 告
- 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靜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查前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