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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3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趙伯雄

原告
紘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皓文
被告
朝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承攬被告營建之「愛丁莊園金區(南區)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下稱南區工程)、「愛丁莊園伯爵區(北區)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下稱北區工程)之油漆工程,並簽立工程契約(下分稱北區工程契約、南區工程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其已依系爭契約完成上開全部工程,但被告迄未給付南區工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3萬5,452元,北區工程工程款27萬6,798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其23萬5,452元本息、27萬6,798元本息(嗣其似乎減縮請求金額共計57萬5,02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1頁)。且因被告就非系爭契約之工程,要求其點工,報酬為4萬0,425元,爰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萬0,425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第51頁)。又北區工程契約第16條、南區工程契約第16條,均約定:「本合約之甲(指被告)乙(指原告)雙方及其保證人均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9頁、第65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衍生之相關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之民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件既係關於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後,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工程款之訴訟,兩造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雖本院因本件債務履行地在新北市三峽區,本院因此有管轄權,但上開合意管轄約款,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是原告向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合意管轄約款。

㈡又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點工報酬4萬0,425元等情部分,雖原告自稱此部分非屬系爭契約之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致有未在上開合意管轄約定範圍之虞,惟此部分既與前開合意管轄部分合併起訴,兼衡該部分事實應屬上開工程相關爭議所衍生之事實,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宜併由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為妥,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

㈢從而,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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