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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3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陳幽蘭

原告
凱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嘉文
被告
廣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878,873元,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7條約定:「合約爭議處理:本合約如發生爭議事件時,雙方應先經協調解決,若仍無法解決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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