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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42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龍璽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曉嵐
被告
新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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