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宏琦事業有限公司、林正忠、鼎盛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楊琇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宏琦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忠 被 告 鼎盛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琇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補字 第1074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於113年6月3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21頁),原 告迄今未依限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