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陳佳君
- 法定代理人許敏捷
- 原告利地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崇榮即雲鼎工程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5號 原 告 利地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敏捷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林崇榮即雲鼎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章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旭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源公司)承攬業主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邦公司)之智邦科技AI智慧園區廠辦大樓新建工程(下稱智邦新建工程),並於民國112年將其中地坪導電地磚、PVC地磚等工程(下稱系爭地坪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原告再將系爭地坪工程中自平泥地坪工程(下稱系爭自平泥工程)交由被告承攬,兩造並就系爭自平泥工程以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訂立承攬契約,約定被告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0元之未稅單價 承攬系爭自平泥工程,按實作面積數量計價實作實算,原告則於112年10月12日給付系爭自平泥工程定金797,985元(下稱系爭定金),經被告完成系爭自平泥工程四、六樓工作(下稱系爭四、六樓自平泥工作),兩造並約定以系爭定金抵付系爭四、六樓自平泥工作工程款(下稱系爭四、六樓工程款)之一部各159,600元,原告復於113年1月5日、113年3月7日再給付系爭四樓工程款692,235元、系爭六樓工程款709,208元,惟原告就系爭四、六樓工程款溢付19,431元,被告 溢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僅請求 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溢領工程款13,039元,又原告 於113年3月18日發現被告當月完成之系爭自平泥工程三樓工作(下稱系爭三樓自平泥工作)表面存在凸起顆粒(下稱系爭顆粒)瑕疵,即於113年3月18日通知被告於113年3月20日修補,被告雖於113年3月20日修補,卻未妥善除去系爭顆粒瑕疵,屬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於被告,並致後續覆蓋鋪設之三樓導電地磚(下稱原三樓導電地磚)表面生凸起不平情形,經智邦公司透過旭源公司要求原告拆除系爭三樓自平泥工作與原三樓導電地磚並重新施作,原告已依指示拆除系爭三樓自平泥工作與原三樓導電地磚並重新施作,因此支出附表一編號1-1至1-7所示之費用共2,922,535元並受有損害,原 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或賠償,原告復發現被告完成之系爭自平泥工程七樓工作(下稱系爭七樓自平泥工作)地坪存在多處膨空、龜裂(下稱系爭膨空)瑕疵,即於113年4月10日通知被告應以拆除膨空處並重新填補整平之方式修補,並於113年4月12日催告限被告於113年4月20日前修補,被告逾期仍不修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費用92,000元,此外被告施工後於三 、四、六、七樓施工現場遺留之廢棄物,經原告代為僱工清理,為此支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費用72,000元,原告得依 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償還,加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系爭定金餘額,原告共計得請求3,577,574元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3,577,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系爭三樓自平泥工作完工時存有系爭顆粒瑕疵並係因被告施工所致,而被告承攬系爭自平泥工程範圍不含自平泥乾燥後的研磨與剷除自平泥表面顆粒,亦無自平泥表面無顆粒的品質要求,被告仍本於最大履約誠信,於113年3月20日應原告要求到場,善意無償剷除表面顆粒,並經原告確認顆粒清除後,導電地磚廠商才進場施作,顯見系爭三樓自平泥工作完工時並不存在系爭顆粒瑕疵,又原三樓導電地磚未拆除前照片中氣泡狀凸起,係因導電地磚廠商未確認硬度、含水率、環境相對濕度、未徹底清潔地面、未排除氣泡、未擦除多餘黏著劑、未用滾輪壓實等所造成,不可歸責於被告,而原三樓導電地磚拆除後照片中自平泥表面顆粒,不能排除係原三樓導電地磚拆除時破壞自平泥表面所產生之顆粒,無從證明該等顆粒於系爭三樓自平泥工作完工時即已存在,又被告於113年3月31日完成系爭七樓自平泥工作時並不存在系爭膨空,系爭膨空非係因被告施工有瑕疵所致,而係肇因於113年4月3日發生強烈地震,不可歸責於被 告,且系爭七樓自平泥工作完成後無須交付,自113年3月31日起改由原告負擔系爭七樓自平泥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則因113年4月3日強烈地震造成系爭七樓自平泥工作產生系 爭膨空之危險應由原告負擔,被告無須負擔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費用,況原告未先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系爭顆粒、系爭膨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或賠償附表一編號1-1至1-7、2所示之費用,且 原告就系爭顆粒、系爭膨空所生之損害與有過失,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費用,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核算系 爭四、六樓自平泥工作實作面積計價後才給付系爭四、六樓工程款,自不得復事爭執實作面積計算有誤或溢計工程款,此外,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三、七樓自平泥工作工程款(下稱系爭三、七樓工程款)各753,312元、854,658元原告迄未給付,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之工程款債權與原告主張之附表一所示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2頁至第17頁): ㈠旭源公司承攬業主智邦公司之智邦新建工程,並於112年將其 中系爭地坪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原告再將系爭地坪工程中系爭自平泥工程交由被告承攬,兩造並就系爭自平泥工程訂立系爭報價單之承攬契約,約定被告以每平方公尺190元之未 稅單價承攬系爭自平泥工程,依實作面積數量計價實作實算(見本院卷一第19頁系爭報價單、旭源公司光碟內原告與旭源公司間報價單)。 ㈡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付系爭定金797,985元予被告,兩造並約定以系爭定金抵付系爭四、六樓工程款之一部各159,600 元(見本院卷二第99頁交易明細、第127頁工程款計算明細 )。 ㈢被告已完成系爭四、六樓自平泥工作,其中系爭四樓自平泥工作被告實作面積為4,255.84平方公尺,系爭六樓自平泥工作被告實作面積4,300.53平方公尺;原告於113年1月5日就 系爭四樓工程款付692,235元予被告;原告於113年3月7日就系爭六樓工程款付709,208元予被告(見本院卷二第459頁四樓施作面積表、第461頁六樓施作面積圖、第99頁交易明細 )。 ㈣被告於113年3月開始施作系爭三樓自平泥工作,於同月15日或16日完成系爭三樓自平泥工作,系爭三樓自平泥工作被告實作面積3,759.22平方公尺;嗣被告完成之系爭三樓自平泥工作工作被拆除;原告迄未付系爭三樓工程款予被告(見本院卷二第503頁三樓施作面積圖、本院卷二第41頁、第82頁 、第93頁)。 ㈤被告於113年3月20多日開始施作系爭七樓自平泥工作,嗣已完成系爭七樓自平泥工作;旭源公司於113年4月4日就被告 施作之系爭七樓自平泥工作進行平整度查驗;系爭四樓自平泥工作被告實作面積4,284平方公尺;原告迄未付系爭七樓 工程款予被告。 ㈥原告已支出附表一編號1-1至1-7、2所示之費用(卷頁出處見 附表一)。 ㈦原證1至20證物及本院卷四附件九證物為真正;本院卷四附件 九照片為系爭三、七樓自平泥工作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二第435頁至第445頁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為原告現場聯絡人鍾安蘭與被告之子林柏儒間訊息內容;本院卷一第23頁Line訊息紀錄為鍾安蘭與被告間訊息內容;本院卷二第131頁Line訊息紀錄為原告負責人與被告間訊 息內容;本院卷一第25頁Line訊息紀錄為原告負責人與被告間訊息內容。 ㈧被證1至25證物為真正;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07頁Line訊息 紀錄為鍾安蘭與被告間訊息內容。 ㈨原告負責人於113年4月12日以Line將本院卷一第27頁聯絡單(此報價單主旨「3樓」為「7樓」之誤繕)暨附件(即本院卷二第324頁報價單,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報價單)電子檔傳送被告;被告已讀後於同日回復原告負責人本院卷二第287頁至第289頁、第326頁至第339頁所示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23頁至第329頁Line訊息紀錄、聯絡單、附件祥佑工程報價單)。 ㈩原告負責人於113年4月12日以Line將本院卷二第331頁聯絡單 電子檔傳送被告;被告已讀後於113年4月15日回復原告負責人本院卷二第333頁至第335頁所示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30頁至第335頁Line訊息紀錄、聯絡單)。 被告於113年6月4日以臺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480號存證信函檢附本院卷二第121頁至第123頁律師函寄予原告,業經原告收受。 被告另訴請求原告給付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三樓工程款753,312 元、系爭七樓工程款854,658元,原經本院以113年度建字第53號(下稱另案)審理(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有民法第191條後段所示之情形,視為撤回起訴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三樓自平泥工作部分: ⒈被告完成之系爭三樓自平泥工作是否存在系爭顆粒瑕疵?是否為不完全給付?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債務本旨而言。所謂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依當當事人訂約之真意、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給付(債務)之性質、交易之習慣、誠實信用原則等,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 決參照)。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亦有明文。而自平泥工作之完成,其表面應平整細緻, 不應有凸起顆粒、氣泡、孔洞、膨空、空鼓、龜裂(裂痕)等,故自平泥工作之承攬人,應使其完成之自平泥工作表面平整細緻,無凸起顆粒、氣泡、孔洞、膨空、空鼓、龜裂(裂痕)等,方符債之本旨,倘承攬人完成之自平泥工作,其表面有凸起顆粒、氣泡、孔洞、膨空、空鼓、龜裂(裂痕)等,應認其完成之自平泥工作已不適於通常之使用,而有瑕疵存在,且不符債務本旨。 ⑵被告於113年3月15、16日完成系爭三樓自平泥工作後,在三樓導電地磚施作前,因鍾安蘭發現系爭三樓自平泥工作表面有顆粒存在,即於113年3月18日、113年3月19日以Line發訊林柏儒「麻煩3/20派師父到竹北智邦3樓處理自平泥平整度 缺失和顆粒(全區)」、「顆粒清除和修平整度有問題的地方」(見本院卷二第435頁至第439頁),通知被告於113年3月20日到場修補平整度與清除全區顆粒,林柏儒遂於113年3月20日到場,經林柏儒確認系爭三樓自平泥工作表面確存在顆粒後,林柏儒採取剷刀剷平顆粒之方式處理顆粒等節,此經證人鍾安蘭、證人林柏儒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89頁 、第395頁、第399頁、本院卷二第第420頁至第421頁),足見被告甫完成之系爭三樓自平泥工作已有系爭顆粒瑕疵存在。 ⑶三樓導電地磚廠商於113年3月20日以後進場施作並完成原三樓導電地磚後,旭源公司於113年3月28日查驗原三樓導電地磚有許多顆粒狀凸起、浮凸,智邦公司即透過旭源公司指示原告拆除原三樓導電地磚查明原因,經拆除原三樓導電地磚後,發現系爭三樓自平泥工作整層表面有諸多凸起顆粒,智邦公司因此要求三樓自平泥與導電地磚全部重新施作,原告乃依指示拆除系爭三樓自平泥工作並重新施作三樓自平泥與導電地磚等情,業經證人即智邦新建工程工地主任何定洋、證人鍾安蘭證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5頁、第217頁至第218頁、第385頁至第388頁、第394頁、第395頁、第398頁),並有鍾安蘭與旭源公司間Line訊息紀錄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67至第471頁),且核與原三樓導電地磚未拆除前照片顯示該導電地磚表面有顆粒狀凸起、浮凸(見本院卷四第6頁至 第8頁、第110頁至第112頁)、原三樓導電地磚拆除後照片 顯示系爭三樓自平泥工作表面有凸起顆粒(見本院卷四第5 頁、第109頁)等客觀情節相符,堪信屬實。 ⑷被告提出之自平泥工作給付,其表面不應有凸起顆粒,方符債之本旨,而系爭三樓自平泥工作甫完成後即確認有系爭顆粒瑕疵存在,已不符債務本旨,被告自應除去系爭顆粒瑕疵,始符債務本旨,此參證人即自平泥承作廠商林舉堂證稱:依我施作自平泥通常流程,待施作的自平泥乾燥後,我會檢視其表面有無顆粒,若發現有顆粒,我會負責除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7頁至第488頁),以及證人鍾安蘭證陳:依我的實務經驗,自平泥承作廠商應負責清除磨去其施作自平泥的表面顆粒,以避免因自平泥有顆粒造成覆蓋物鋪貼面產生凸起、膨空等,我看過的自平泥廠商皆會負責將其施作自平泥的表面顆粒清除磨去,確保無顆粒問題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88頁至第389頁、第399頁)自明,被告抗辯其承攬系爭 自平泥工程的債務本旨未要求自平泥表面無顆粒,且承攬範圍不含自平泥表面顆粒的清除云云,不足為採。 ⑸依證人林語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發現自平泥表面顆粒較多且範圍大,會採用研磨機加砂紙整片研磨之方式處理,若僅局部顆粒,則採用剷刀剷平顆粒之方式處理等節(見本院卷二第487頁、第488頁),可知若自平泥工作表面顆粒較多且範圍較大,即應採研磨機整片研磨之方式,方屬適當,而系爭三樓自平泥工作顆粒範圍既為全區(見本院卷二第435 頁、本院卷四第5頁),自應採研磨機整片研磨之方式,始 能有效徹底完全除去全區顆粒,鍾安蘭並已指示被告於113 年3月20日攜帶磨地機到場,並使用磨地機磨地清除全區顆 粒,此據證人鍾安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90頁、第396頁),被告卻不遵照指示,僅使用剷刀剷平顆粒,並參之林柏儒於113年3月24日以Line發訊「那天大顆的我都剷掉了」,以及證人鍾安蘭證陳:林柏儒當時表示將大顆粒弄一弄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6頁),足徵林柏儒於113年3月20 日不以研磨機整片研磨,僅使用剷刀剷平顆粒,至多僅剷平大顆顆粒,而無法確實除去其餘小顆顆粒,則系爭三樓自平泥工作於113年3月20日後顯仍留有未被徹底完全除去的顆粒,此觀原三樓導電地磚拆除後照片顯示系爭三樓自平泥工作表面存有不少凸起顆粒自明(見本院卷四第5頁、第109頁),足認系爭顆粒瑕疵於113年3月20日後依仍存在,且不符債務本旨。 ⑹按債務人就已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參照)。系爭三樓自平泥工作存在系爭顆粒瑕疵,不符債務本旨,被告既未證明其已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三樓自平泥工作,自屬不完全給付甚明。⒉被告應否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編號1-1至1-7所示之費用?金額若干? ⑴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對該瑕疵造成之損害,除得主張民法第495條之損害賠償外, 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參照)。又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且債權人損害發生與債務人給付不完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民法第227條所定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付( 民法第227條第1項)、加害給付(民法第227條第2項)兩種類型,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參照)。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 為瑕疵損害與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即承攬人之瑕疵給付所造成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瑕疵給付);後者,則指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加害給付)。瑕疵給付所造成之瑕疵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如其瑕疵給付情形可能補正,定作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即仍應經催告程序行使權利;如不能補正,或縱經補正,與債務本旨已不相符者,則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至瑕疵結果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得逕行請求損害賠償,無須先為定相當期限催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參照)。 ⑵自平泥有無凸起顆粒,與覆蓋物鋪貼面會否產生凸起、浮凸等有關,此經證人林定洋證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4頁) ,若自平泥工作有凸起顆粒,極可能造成覆蓋物磚鋪貼面產生凸起、浮凸,並觀之智邦公司PVC導電地磚工程施工計畫 書,三樓導電地磚材質為PVC,厚度僅2㎜甚薄(見本院卷三第44頁、旭源公司光碟),則三樓導電地磚鋪貼面是否產生凸起、浮凸等,受系爭三樓自平泥工作有無凸起顆粒之影響更行顯著(見本院二第214頁),系爭三樓自平泥工作既有 系爭顆粒瑕疵存在,並徵之表面有顆粒狀凸起、浮凸的原三樓導電地磚拆除後,即呈現系爭系爭三樓自平泥工作表面有凸起顆粒之情,堪認原三樓導電地磚鋪貼面有顆粒狀凸起、浮凸,係因系爭三樓自平泥工作存在系爭顆粒瑕疵而給付不完全所致,此由證人何定洋證陳系爭顆粒與原三樓導電地磚顆粒狀凸起的原因均係因系爭三樓自平泥工作施工不當益明(見本院卷二第215頁),智邦公司並因系爭三樓自平泥工 作存在系爭顆粒瑕疵,以及原三樓導電地磚有顆粒狀凸起、浮凸,而指示原告拆除系爭三樓自平泥工作與原三樓導電地磚並重新施作,則系爭三樓自平泥工作有系爭顆粒瑕疵存在、原三樓導電地磚鋪貼面有顆粒狀凸起、浮凸,以及原告被要求拆除系爭三樓自平泥工作與原三樓導電地磚並重新施作,均屬因系爭三樓自平泥工作存有系爭顆粒瑕疵而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完全所生的瑕疵損害或瑕疵結果損害。 ⑶按在不完全給付,債務人若欲免責,須就不完全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第2011號判決參照)。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惟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6號、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參照)。雖被告抗辯系爭顆粒瑕疵、原三樓導電地磚有顆粒狀凸起、浮凸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云云,惟被告所提智邦新建工程導電地磚工程施工計畫書、導電地磚刨除工程影片、照片、導電地磚材料廠商安裝與維護指南、工程施工規範第09661章塑膠導電地磚鋪面等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抗 辯自己不可歸責之事實為真正,被告自不能免責。 ⑷原告已於113年3月18日、19日催告被告於113年3月20日修補系爭顆粒瑕疵,被告於113年3月20日修補後,系爭顆粒瑕疵依仍存在,嗣業主智邦公司指示系爭三樓自平泥工作與原三樓導電地磚全部拆除並重新施作,系爭顆粒瑕疵已無從補正,即無再行定期催告補正之必要,被告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 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原告拆除系爭三樓自平泥工作與原三樓導電地磚並重新施作,共計支出附表一編號1-1至1-7所示之費用2,922,535元,則原告依上 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⑸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 1至1-7所示之費用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㈡系爭七樓自平泥工作部分: ⒈系爭七樓自平泥工作是否存在系爭膨空瑕疵? ⑴觀之系爭七樓自平泥工作現場照片46張中膠帶標記46處顯示各該自平泥表面呈現膨空、裂痕等客觀情形(見本院卷四第116頁至第161頁、第10頁至第105頁),以及證人鍾安蘭證 陳:前揭照片是系爭七樓自平泥工作完工後數日拍攝的照片,前揭照片中膠帶標記處代表系爭七樓自平泥工作表面有膨空、裂痕之處,此膠帶標記是我發現系爭七樓自平泥工作表面有膨空、裂痕,即通知被告到場,而由被告以膠帶在系爭七樓自平泥工作表面膨空、裂痕之處做標記等節(見本院卷二第392頁),足見被告甫完成之系爭七樓自平泥工作確有 系爭膨空存在,自屬被告工作之瑕疵。 ⑵被告固以系爭膨空係因113年4月3日發生強烈地震所致云云置 辯,惟查,依旭源公司光碟內PVC導電型地磚材料暨廠商資 格檔案,系爭自平泥工程使用材料為「ARDEX CL1商用等級 自平泥」,並由「ARDEX CL1商用等級自平泥」產品資料( 見本院卷二第196頁至第197頁)說明其「乾燥及硬化:約8 小時後即可行走,並可準備在72小時後接續地材覆蓋鋪貼作業」、「終凝時間:100~140分鐘」、「抗折強度:【1天齡期】25kg/平方公分」,可知該自平泥材料在施工後24小時 應已硬化至足以抵抗相當振動之程度,則以被告自承系爭七樓自平泥工作於113年3月31日完工(見本院卷二第82頁),系爭七樓自平泥工作於113年4月1日即已具備抵抗相當振動 之抗振強度,已難認系爭膨空係因113年4月3日地震所致, 稽以系爭膨空分布位置圖顯示系爭膨空均集中在七樓東側,七樓西側則未見之等節(見本院卷四第115頁、第9頁),核與證人鍾安蘭證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92頁),苟膨空、 裂痕係因地震所造成,應無僅發生於一側之理及可能,益徵系爭膨空非係因地震所造成,而係被告工作之瑕疵無誤,被告抗辯殊非可取。 ⑶系爭膨空既非因地震所肇致,而屬被告工作之瑕疵,自不生民法第508條工作毀損危險負擔之問題。 ⒉被告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費用?金額若干?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為民法第493條第1、2 項所明定。故承攬人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完成之系爭七樓自平泥工作有系爭膨空瑕疵存在,經原告負責人於113年4月10日以Line發訊被告「要求貴司依照標準工法施作拆除膨空處重新施作自平泥」(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並於113年4月12日以Line將關於系爭七樓自平泥工作系爭膨空並載有「經我司現場監工人員初驗發現七樓剛完成之自平泥有46處龜裂現象造成地坪隆起下方空洞無填實遇重壓會有破裂之情事發生…故建議貴司採用無爭議性的自平泥敲除重新填補整平…經我司現場監工人員與貴司負責人溝通後,貴司同意以自平泥敲除重新填補整平。但貴司負責人表示…請我司另外請別組工班代為處理後續事宜,款項則由七樓工程款中扣除。須扣除工程款項如附件廠商報價單(指附表一編號2祥佑工程報價單)。請貴司於113年4月12日前回 覆貴公司是否同意由別家廠商接手處理後續七樓地坪離層龜裂事宜?如貴司未能於113年4月12日前回覆,我司為配合工地進度將自行派員處理,費用將從七樓工程款中扣除」等旨之聯絡單暨附表一編號2祥佑工程報價單電子檔傳送被告( 見本院卷二第323頁至第330頁),而於113年4月10日、12日通知被告以拆除膨空處重新填補整平之方式修補系爭膨空瑕疵,復於113年4月12日以Line將關於系爭七樓自平泥工作系爭膨空且載有「主旨:智邦科技七樓自平泥工程離層龜裂重新施作事宜」、「說明:請貴公司於113年4月20日前自行修繕完成。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完成,我司將自行派員處理,款項全額由貴司工程款中扣除」等旨之聯絡單電子檔傳送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31頁),而於113年4月12日催告限被告於113年4月20日前修補系爭膨空瑕疵,被告不於113年4月20日 前修補,原告自得自行修補,並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已支出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必要修補費用。 ㈢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顆粒、系爭膨空及其所生之損害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⒈系爭三樓自平泥工作甫完成後即確認有系爭顆粒瑕疵存在,已不符債務本旨,又鍾安蘭指示被告於113年3月20日應以磨地機磨地清除系爭顆粒瑕疵,被告卻不依其指示,於113年3月20日僅使用剷刀剷除顆粒,致系爭顆粒瑕疵無法徹底完全除去,鍾安蘭亦無法確認系爭顆粒瑕疵是否已不復存在,此經證人鍾安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96頁),導電地磚 廠商並因此進場施作,難認原告與有過失,被告亦未舉證導電地磚廠商違規施作且原告過失未及發現並致生系爭顆粒,原告即無與有過失可言。 ⒉原告係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償還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費用,非係依民法 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不生與有過失之問題。 ㈣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償還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三、四、六、七樓廢棄物清理費有無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被告施工後於三、四、六、七樓施工現場遺留之廢棄物,應由被告自行清理,原告並無清理義務,但因被告不自行清理該四層樓廢棄物,原告負責人乃於113年3月以Line發訊被告「上一層樓你的垃圾費用請人處理18,000元…這一層樓的垃圾你要請我們處理嗎?還是你要自行處理」,經被告回以「麻煩一樣找人處理」(見本院卷二第131頁Line訊息紀錄) ,原告即為被告僱工清理該四層樓廢棄物,因此支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費用,則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證據可考,從而,原告為被告管理該四層樓廢棄物清理之事務後,使被告受有得不自行清理該四層樓廢棄物之利益,自屬有利於被告之管理,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成立適法無因管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費用。 ⒊原告依民法第176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費用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之請 求權基礎,本院即無須再予審究。 ㈤被告有無溢領系爭四、六樓工程款?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溢領四、六樓工程款有無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 ⒉兩造約定系爭自平泥工程按每平方公尺190元之未稅單價按實 作面積計價實作實算,而系爭四、六樓自平泥工作被告實作面積各4,255.84平方公尺、4,300.53平方公尺共8,556.37平方公尺,則系爭四、六樓工程款含稅應為1,706,996元(計 算式:8,556.37×190×1.0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四 、六樓工程款之一部各159,600元以系爭定金抵付後,原告 於113年1月5日、113年3月7日就系爭四、六樓工程款各付款692,235元、709,208元予被告,依此計算,被告溢領系爭四、六樓工程款共13,647元(計算式:159,600元×2+692,235元+709,208元-1,706,996元),欠缺給付目的,並無法律上 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僅請求被告返還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不當得利13,039元,容屬有據。 ㈥系爭定金餘額?被告以系爭三、七樓工程款債權主章抵銷有無理由?得抵銷之金額若干?原告得請求給付金額若干? ⒈系爭定金抵付系爭四、六樓工程款之一部各159,600元後剩餘 478,785元,加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債權金額,共計3,578,359元,已逾原告請求總額3,577,574元,自應以原告請 求總額3,577,574元為準。 ⒉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作人於符合 一定條件下,得自行修補其承攬人工作之瑕疵,所生費用由承攬人負擔,然承攬人仍非不得請求其已完成部分工作之報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參照)。另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明定。 ⒊系爭三、七樓自平泥工作已完成,雖存在系爭顆粒瑕疵、系爭膨空瑕疵,但無礙於被告請求系爭三、七樓工程款,被告已於113年4月18日、113年5月16日以Line將系爭三、七樓工程款請款單電子檔傳送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40頁、第241頁Line訊息紀錄、另案支付命令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並於另案就系爭三、七樓工程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系爭三、七樓工程款,經原告收受該支付命令暨繕本(見另案支付命令卷宗),系爭三、七樓工程款債權即已屆清償期,兩造並同意先以系爭定金餘額478,785元抵償系爭三、七樓工程款(見本院卷三第15頁), 被告自得以系爭三、七樓工程款債權與原告請求總額3,577,574元互為抵償、抵銷,而系爭三、七樓自平泥工作被告實 作面積各3,759.22平方公尺、4,284平方公尺,依每平方公 尺190元之未稅單價計算,系爭三、七樓工程款含稅各為749,964元(計算式:3,759.22×190×1.05,元以下四捨五入) 、854,658元(計算式:4,284×190×1.05)共1,604,622元,經與原告請求總額3,577,574元互為抵償、抵銷後,原告仍 得請求1,972,952元。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 起(見本院卷二第29頁)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493條第2項、 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72,952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林佳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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