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73號
- 原告
- 城龍遊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蔡厚均
- 訴訟代理人
- 王淳諭
- 訴訟代理人
- 鍾育伶
- 被告
- 玉山高空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揚宗
- 訴訟代理人
- 劉帥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子琦律師
- 共同複代理人
- 李明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保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以113年度建字第73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本院卷二第9至11頁),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王淳諭而生送達效力(至遲應於同年11月3日以前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9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