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1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劉明潔

抗告人
張家豪
相對人
麗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家欣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6日113年度司票字第35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之債務關係,因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已扣除抗告人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自113年10月至12月止,亦從抗告人薪資所得內每月扣除1萬5,000元,故本件本票金額與實際上債務金額不符。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許可就本票強制執行云云,業據其提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為證。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後,准許就該本票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洵無違誤。至抗告人所主張之本件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公司已扣除抗告人薪資而有部分受清償等節,此係屬於債權存否之實體法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