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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李昭融

抗告人
楊禮聰
相對人
鄭國仁

鄭國勇 已出境,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鄭孝孝為環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公司)董事長,環亞公司自民國90年2月12日起陸續向關係人龎書鈞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億0,500萬元,並提供相對人鄭國仁、鄭國勇所有之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股份共計635萬股,將該等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作為擔保。惟關係人環亞公司、鄭孝孝未返還借款,故關係人鄭孝孝與抗告人復於93年6月7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清償協議書),依照系爭清償協議書第1條第2款之約定,抗告人得就系爭股票,逕行聲請執行拍賣以為清償。茲因關係人鄭孝孝迄今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系爭股票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股票質權設定同意書、系爭股票、系爭清償協議書等件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受關係人龎書鈞所託借名登記為亞洲公司股票之出名人,系爭股票中235萬股於90年2月13日、同年3月2日及4月17日設定質權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均為擔保90年2月12日環亞公司向關係人龎書鈞之借款債權,又系爭清償協議書附件二備註已記載「設質權於楊禮聰,並保管於乙方(龎書鈞)」,可見借名關係顯示於外,並為關係人鄭孝孝所明知,應認屬於概括同意之範圍,直接對出名人(亦質權人)即抗告人發生效力等語。

三、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聲請拍賣質物屬非訟事件,法院就質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無從認有質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駁回拍賣質物之裁定,債務人或出質人對質權擔保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相對人設定其所有股票其中235萬股之質物,固據提出系爭清償協議書為證,經原審為形式審查後認為系爭清償協議書並無抗告人之簽章,無從認有質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不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據以駁回抗告人拍賣質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以前詞為抗告理由,惟質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聲請拍賣質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袛須就質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抗告人雖提出系爭清償協議書附件二為據,惟雙方間借名登記為何等實體法律關係,仍待另訴以為審究,並非本件非訟事件調查之對象,揆諸首揭說明,即應另行起訴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裁定之理由。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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