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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7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賴彥魁楊千儀吳幸娥

抗告人
皇家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泓叡
相對人
戴勝義

上列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會議,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7,000元,惟抗告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因積欠薪資,前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調解成立在案,雙方合意抗告人應於113年5月20日前將工資57,000元匯入相對人薪資帳戶內。上開金額,抗告人雖未於雙方約定日給付,惟事後收取貴院裁定後,立即將此筆款項匯入相對人原領薪資之帳戶內,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未依上述調解成立內容於113年5月20日前將57,000元匯入相對人原領薪資帳戶,惟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後,抗告人已於113年6月27日將上開款項匯入相對人之薪資帳戶,此有抗告人提出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可憑,復經本院以公務電話查核上情屬實,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證。是抗告人既已履行給付,相對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原裁定未及審酌,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雖有理由,惟本件係因抗告人未依約定期限履行給付,相對人始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是相對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始符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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