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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
    毛崑山
  •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 原告
    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曾何霞
  • 被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曾何霞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第444條之1第1項、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雖提出抗告狀,然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依法繳納抗告費,本件應徵抗告費1,000元,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及如數補繳抗告費,如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17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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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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