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飛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飛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國信 抗 告 人 陳玉芬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 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0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其未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及其後2日 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其後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經檢調單位搜索,翌日起迄今均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相對人自無從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09年5月1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10月2日之系 爭本票,其上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主張其中金額779,929元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乙節,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有「此票免除做成作拒絕證書」,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時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抗告人雖以其於112年10月5日遭檢調單位搜索,並自該日翌日起遭羈押、禁止接見、通信至今,相對人自無可能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云云。惟查,抗告人所述之上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自難信為真實,況縱然抗告人所述其自112年10月5日、6日起即遭搜索及羈押,外界難以與其聯絡接觸等事實為 真,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12年10月2日,距抗告人所稱遭檢調搜索及羈押之日前,尚有3日(即112年10月2日、3日、4日),在此期間相對人並無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之障礙存 在,則抗告人亦應就上開3日期間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否則自應承擔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是抗告人空言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義務,顯屬無據,自不足採,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