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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賴彥魁楊千儀吳幸娥

抗告人
威思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文成
相對人
吳柏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著有規定。又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送達抗告人之第一審裁定,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抗告人之抗告期間自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2年12月4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12年12月7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章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宇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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