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鍾道雄、動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李聖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道雄 代 理 人 林憲同律師 相 對 人 動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聖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9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代理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8日具 狀向原審取回系爭本票,並於同日中午親執系爭本票正本至相對人公司,對發票人完成提示本票。暨於000年0月0日下 午再向原審呈報「提示見票」之照片4張,以為提示見票之 證據,原審於113年4月9日以「未合法提示見票」為由作成 駁回裁定。然原審做成駁回裁定以前,均屬抗告人補正之合法期間,故抗告人顯無欠缺對發票人提示見票行為,亦無欠缺「行使追索權形式要件」之情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併為聲明:原裁定廢棄,本案發回原審更為裁定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24條、第95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本票之性質為 提示證券,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意旨參照)。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抗告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因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狀亦無敘明提示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0日、同年4月1日分別命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釋明本件本票有無經合法提示,並補正提示日期。抗告人固遲至113年4月8日始取回本票原本以補正提示程序,然原裁定未 審酌抗告人已提示系爭本票,逕於113年4月9日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