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阮文水、阮氏絨、范黃達、農氏平、丁光省、范文軍、斐黃安、鄧英才、阮國慶、陳文全、劉文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阮文水 NGUYEN VAN THUY 阮氏絨 NGUYEN THI NHUNG 范黃達 PHAM HOANG DAT 農氏平 NONG THI BINH 丁光省 DINH QUANG THANG 范文軍 PHAM VAN QUAN 斐黃安 BUI HOANG AN 鄧英才 DANG ANH TAI 阮國慶 NGUYEN QUOC KHANH 陳文全 TRAN VAN TOAN 劉文平 LUU VAN BINH 共同代理人(法 扶律師) 黃昱中律師 相 對 人 貝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企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該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為由提出本件聲請,已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資料影本以為釋明。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