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朱晉輝、蔡明宏即旺全水電工程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朱晉輝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 相 對 人 蔡明宏即旺全水電工程行 蔡呈坤 億灃工程有限公司 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添財 相 對 人 李劉福 王家慶 永裕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永昌 相 對 人 黃盛資 陳軒揚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事故受有職業災害,聲請人無資力,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之法律扶助,業經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聲請人之情形合於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請求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由本院以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且聲請人所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顯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