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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
    黃信樺
  • 法定代理人
    賴建辰

  • 原告
    周賢俐周賢敏
  • 被告
    張永偉陳星宏洪百合禾達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周賢俐 周賢敏 共 同 代 理 人 吳磺慶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永偉 陳星宏 洪百合 禾達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966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為由,提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已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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