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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5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劉以全

聲請人
葉明元
聲請人
李蓉
上二人共同聲請人
代理人(法扶律師) 魏千峯律師
相對人
全民企業社即余金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葉明元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李蓉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准許部分:

㈠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為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定。

㈡查本件聲請人葉明元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已據聲請人葉明元提出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醫療收據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114年度勞訴字第72號)核對屬實。故本件聲請人葉明元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駁回部分:

㈠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7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李蓉主張其為聲請人葉明元配偶,因聲請人葉明元遭受職業災害後,其正常生活已遭受破壞,且需撥出時間照顧聲請人葉明元生活起居,受有精神痛苦,足認身分法益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而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故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

㈢經查,聲請人李蓉並非「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並不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而聲請人也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照前述說明,聲請人李蓉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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