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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6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陳幽蘭

聲請人
李政宏
代理人
李坤鎔
相對人
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5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18年度抗字第260號、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智慧財產權在國內、國外、國際市場促銷成果呈現後,所有財產不明不白被非法查封拍賣中,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補字第36號等裁定影本為據,然觀諸前開裁定其上記載之聲請人為李坤鎔而非本件聲請人,聲請人復未釋明該裁定與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有何關連,無從以該裁定內容作為本件聲請有有利之認定。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亦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均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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