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王士珮
- 當事人SAEPHAN KRIANGSAK、SINMI CHATUPHON、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SAEPHAN KRIANGSAK (江沙) SINMI CHATUPHON(嘉杜朋) 共 同 代 理 人 鍾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1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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