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康舜為、麥豐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正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康舜為 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麥豐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聲請人主要之收入來源均為任職於相對人期間之薪資所得,相對人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聲請人無資力,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法律扶助,業經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聲請人之情形合於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請求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由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52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查詢問表影本以為釋明,且聲請人所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自非顯無理由。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