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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9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黃信樺

聲請人
李協諭
代理人
曾酩文律師 (法扶律師)
相對人
艾芙蓉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明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60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為由,提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已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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