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愛樂康股份有限公司、何之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智字第3號 原 告 愛樂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之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在給付之訴須原告所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其訴權始屬存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 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依據基礎之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並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233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61,88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原告迄未補正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之訴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