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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2號

保全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鄧雅心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許李淑媛

非訟代理人 高正杰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80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清算,而聲請人之債權人即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瓚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8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聲請人名下之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准許永瓚公司於債權範圍內向第三人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收取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有礙其餘債權人通過消債條例程序公平受償之權利,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其餘債權人影響甚鉅。再者,一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亦勢將影響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債務人之老年生活等語,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次查,債權人永瓚公司向臺北地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丑38804字第1134183456號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准許永瓚公司於債權新臺幣674,283元範圍內,向第三人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收取解約金等情,有前開執行命令可稽,堪認屬實。是以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在案,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先行收取聲請人對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系爭執行事件確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債權人收取或移轉予債權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已於113年9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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