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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8號

保全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劉明潔

聲請人
廖明郎
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相對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法聲請前置調解,而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10月9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現因債權人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為維債權人之平均受償,爰依法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134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已遭債權人聲請對其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等情,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3年3月14日函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就受該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且查,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債權人就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分配,則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更生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且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復系爭執行程序,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是以,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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