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佳文、郭緯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郭緯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利明獻變 更為詹庭禎,再由詹庭禎變更為陳佳文,並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53頁、第27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工作收入3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30,657元,尚有剩餘1,343元。又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768,000元,聲請人子女係依附父母 共同生活,其本生活費用與成年人之生活費用不同,故子女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112年每人免稅額9,2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7,666元為適當,扶養2子女即7,666元,依 此計算聲請人清算前二年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合理支出為460,80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剩餘307,200元,應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應受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 裁定。 四、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具狀聲請調解,於111年6月21日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後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嗣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消債更30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6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本院司法事務官則以簽呈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酌是否開始清算程序。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應 以相對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五、本院茲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審酌如下: ㈠、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本件相對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 ,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⒈相對人主張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5月13日至11 1年5月13日期間之收入為如附表一所示,並提出合庫薪資帳戶明細及土地銀行薪資帳戶為證(本院卷第197頁、第201頁)。經查,相對人自109年4月6日退保後至111年1月10日始於 豐瑋生活館有限公司(即為小北百貨)投保等情,且109至111年間並無收入等情,有勞保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87頁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資料附於限閱卷內可參。又相對人迄今並未領有新北市社會局補助款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9至91頁)。從而,相對人主張其於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年之收入為14萬233元乙節,堪信為真實。抗告人以相對人清算程序中每月工作收入3萬2,000元,推論相對人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收入為76萬8,000元(計算式:32,000元24=768,000元)等情,應屬無據。又 相對人主張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年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657元,加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元,共計3萬657元(本院 卷第281頁)。經查,相對人陳報其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失業 期間係由前配偶即訴外人乙○○負擔家用每月1萬5,000元作為 兩名子女及相對人生活費等語,業據相對人陳報在卷(本院 卷第217頁)。又審以相對人2年間之收入僅為14萬233元,不足以支付聲請人所主張每月必要支出2萬657元,益徵相對人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之部分生活必要支付係由其前配偶支應 。相對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用,已無任何餘額。 ⒉相對人主張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即自112年6月27日起至113 年8月之收入如附表二所示,共計38萬5,451元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二證據頁碼欄所示之證據為證。又相對人至今仍未領有新北市社會局補助款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9至91頁)。從而,相對人主張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共計38萬5,451元等情,自堪認定。又相對人 主張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即自112年6月27日起至113年8月之支出如附表三所示(本院卷第283頁)。經查,相對人長女 為101年次生,目前12歲;次女為104年次生,目前9歲(調解卷第5至6頁),均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需受 相對人及其前配偶共同扶養。本院審酌相對人與前配偶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情形(詳電子閘門稅務系統資料附於限閱卷),酌認相對人及前配偶應各負擔子女扶養費1/2。復參酌112及113年度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分別為1萬9,200元及1 萬9,680元。因此,本院認定相對人主張其於清算程序開始 後每月應負擔其子女扶養費用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共1 萬元,尚屬適當。另本院衡酌相對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參酌112及113年度新北市政府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認其主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共1萬7,157元 ,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是以,本院酌認相對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2萬7,157元,總計38萬1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從而,本件相對人 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38萬5,451元,扣除必要生活 支出38萬198元,尚有餘額5,253元。 ⒊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如前述。是相對人於本件清算執行程序自無清償債務人任何債務。 ⒋綜上,本件相對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雖尚有餘額5,253元 。然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是本件相對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 修正理由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2年無任何出入境紀錄, 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核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又債權人於原審雖主張請法院審酌相對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 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相對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 主張,係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相對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原審准予相對人免責之聲請,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許宸和附表一: 編號 收入項目 期間 金額 證據頁碼 1 彩券行兼職 109年5月至同年9月 26,000元 本院卷第197頁 2 小北百貨兼職 111年4月7日至同年5月3日 114,233元 更生卷第41頁、第52頁 總計 140,233元 附表二: 編號 收入項目 期間 金額 證據頁碼 1 金偟企業社擔任沖壓車床操作員 112年6月至同年9月 83,927元 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183頁、第287至291頁 2 叡盟實業有限公司 112年9月至同年10月 10,110元 本院卷第183頁、第287至291頁 3 成亮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112年12月至113年1月 33,400元 本院卷第183頁、第287至291頁 4 馥裕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15至17日 0元 (勞工保險資料雖有任職記載,但因薪資談不攏,沒有前往上班,亦無薪資收入) 本院卷第289頁 5 全翔交通有限公司 113年3月至8月 113年3月:44,810元 113年4月:41,363元 113年5月:41,489元 113年6月:43,493元 113年7月:43,232元 113年8月:43,627元 共計:258,014元 本院卷第295至305頁、第287至291頁、第295至305頁 總計 385,451元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每月支出金額 1 房租 4,000元 2 電費 1,000元 3 水費 250元 4 瓦斯費 340元 5 伙食費 4,000元 6 生活雜支 4,500元 7 交通費 780元 8 電話費 720元 9 有線電視費 250元 10 全民健保費 585元 11 勞工保險費 732元 小計 17,157元 12 長女扶養費 5,000元 13 次女扶養費 5,000元 小計 10,000元 每月支出總計 27,157元 清算程序開始後,即自112年6月27日起至113年8月支出總金額 380,198元 (計算式:27,157元×14=380,1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