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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陳映如謝宜雯李昭融

  • 原告
    杜娟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杜娟娟 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已向鈞院聲請清算程序,又相對人(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倘得先行收取抗告人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確將減少抗告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為此,不服鈞院113年度消債全字 第41號駁回聲請保全處分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 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合先敘明。 三、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87號繫屬中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索引卡查詢可參,本件抗告人固主張其名下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前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3204、133460號及113年度司執字第51596號(抗告人抗告狀誤載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15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扣押中,為避免強制執行程序繼續執行將有礙於清算程序中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應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云云,惟查,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項,債務清理事件之清算程序,係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系爭執行程序,並無礙於日後清算程序之進行與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其他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況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執行實益,其亦得於系爭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並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故縱令限制債權人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而難認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系爭保單債權進行執行之必要。此外,債務人亦未釋明就系爭保險加以強制執行,有何具體情事將致其清算目的不能達成,而有予以停止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且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執行亦無妨礙抗告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自難認本件有需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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