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4號
- 聲請人
- 陳明澤
- 代理人
- 鍾欣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即得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父親罹病多年,抗告人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新臺幣(下同)至少1萬元,並有每月給付母親需扶養費6,000元,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應負擔之父親扶養費僅6,560元,且無須負擔母親扶養費,與實情不符,又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清償20,878元計算認定抗告人僅需約5年即可清償完畢,此前提是利息、違約金不會增加,但只要本金未完全清償,利息、違約金仍會繼續增加,是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曾向債權銀行申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抗告人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抗告人負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各10,399元、676,380元、194,063元、55,798元、33,192元、76,398元、28,084元、90,940元,總計1,165,254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137頁、第171頁、第167頁、第153頁、第179頁、第133頁、第157頁、本院卷第301頁)。
㈢財產:抗告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民國110年10月出廠)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有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第111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第357頁)。
㈣收入:抗告人113年度任職大捷通環保有限公司薪資所得742,711元,有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359頁),平均月薪61,893元(計算式:742,711元÷12,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認抗告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約61,893元(計算式。
㈤必要支出與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又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280元,則抗告人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依20,280元認定之。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經查:
①抗告人父親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82頁全戶戶籍資料),審之其名下無財產,110年至113年均無所得(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9頁、第361頁至第363頁),且罹有腦梗塞、右側肢體無力、失語、癲癇等病症(見原審卷第225頁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依其收入、財產、身心狀況,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當屬受扶養權利人,且其扶養義務人有抗告人與其兄弟共3人(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親等關聯資料),雖抗告人主張其父親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逾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0,280元,但未提出每期每月實際支出之醫療、看護、長照等費項費用明細憑據以釋明,難謂可採,則抗告人父親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應依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0,280元認定之,據此計算抗告人現況每月應負擔父親扶養費6,760元(計算式:20,280元÷3),抗告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取。
②抗告人母親為00年00月生(見本院卷第90頁全戶戶籍資料),未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勞動及謀生能力,且依其勞保投保資料及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365頁至第367頁),其於114年1月1日勞保投保薪資尚調高為40,100元,且名下有新北市三峽區房屋、土地各1筆、新北市雙溪區土地1筆、汽車2輛,則依其收入、財產及勞動能力等狀況,應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抗告人復未提出釋明其母不能維持生活之證據,自難認其母係受扶養權利人,則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6,000元,即不足採。
㈥依抗告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61,893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及應負擔父親扶養費6,760元後,餘額34,853元,與其負欠債務總額1,165,254元相較,僅需3年(計算式:1,165,254元÷34,853元÷12=2.78)即可清償完畢,縱加計抗告人主張之母親扶養費6,000元,餘額28,853元,亦僅需3年多(計算式:1,165,254元÷28,853元÷12=3.36)即可清償完畢,皆低於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堪認抗告人於本院裁判時客觀上未處於欠缺有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綜合判斷,不能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不符,自應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