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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張筱琪莊佩頴古秋菊

抗告人
魏彤恩
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姍姍
相對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陳冠翰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陳彧
相對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5月至109年12月之薪資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3萬2,154元,加計勞資爭議調解金額33萬1,187元,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8年5月4日至110年5月3日止)可處分所得正確應為86萬3,341元【計算式:53萬2,154元+33萬1,187元=86萬3,341元】,然原審裁定誤認為88萬8,341元,已有違誤。又抗告人雖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惟工作地點位在臺北市,足見其生活重心主要在臺北市,應以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作為計算基準,惟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居住地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作為計算基準,亦有違誤。另原審裁定未將抗告人母親魏方雪妹列為應受其扶養之人,亦於法有違。因此,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86萬3,341元,扣除以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作為計算抗告人及其母親所必要生活費用後,無論是聲請清算前2年,亦或是開始清算程序後,均應無餘額,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情形,爰聲請廢棄原裁定,改諭知抗告人應為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10年5月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2月18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6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其後本院於111年9月5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之後抗告人於111年9月13日具狀陳報其父親過世,有繼承取得之財產得為清算財團財產,本院遂於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許可就聲請人繼承自被繼承人魏勝吉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新竹縣○○鄉○○村00號房屋為追加分配,惟因前開追加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而無變價之實益,經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嗣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遂於113年6月11日裁定不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仍有餘額:

⑴查本件抗告人於111年2月18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在保潔國際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固定薪資收入約為31,000元,業據其於原審時到院所自承,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為憑,此有本院113年5月27日訊問筆錄、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見原審卷第155至159、211頁)附卷可稽。堪認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應為31,000元。

⑵關於抗告人之個人必要支出部分,抗告意旨固主張:其雖居住在新北市,但工件地點位在臺北市,足見生活中心係以臺北市為主,故計算抗告人所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云云,然抗告人既主張其與母親魏方雪妹同住在新北市板橋區,可認新北市板橋區仍應為其生活重心,自應以新北市每人月最低生活費用15,800 之1.2倍即18,960元為基準,計算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抗告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⑶另抗告人雖主張其依法須扶養其母親魏方雪妹,故其可支配所得應扣除魏方雪妹之扶養費用云云,然觀諸抗告人母親魏方雪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6號限閱卷)所示,可知抗告人母親魏方雪妹名下財產有房屋1筆、土地2筆、投資5筆,財產現值總額高達449萬1,670元,實難認抗告人母親有受無扶養之必要,是抗告人上開主張顯無可取。

⑷準此,抗告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12,040元【計算式:31,000元-18,960元=12,040元】。

⒉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8年5月4日至110年5月3日)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高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

⑴依據抗告人於原審時提出之108年5月至109年12月薪資料(見原審卷第143至149頁)所示,可知抗告人自108年5月至109年12月止之薪資所得分別為36,070元、35,085元、35,311元、36,803元、35,725元、34,573元、34,293元、35,365元、31,792元、35,000元、10,123元、28,014元、16,000元、16,000元、16,000元、16,000元、16,000元、16,000元、16,000元、16,000元、16,000元,另加計109年1月份之代支款5,000元及同年2月份之代支款25,000元,合計562,154元。再參酌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原審卷第151至153頁)所示,可知抗告人與文華客運有限公司達成勞資爭議和解,約定文華客運有限公司於110年4月9日以現金331,187元給付抗告人,而該金額除有30萬元之和解金外,並包括109年12月薪資16,000元、110年1月份薪資15,187元在內。準此,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須再加計110年1月份薪資15,187元及30萬元之和解金,總計為877,341元【計算式:562,154元+15,187元+30萬元=877,341元】。

⑵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抗告人主張依108年度至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計算,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則參酌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8、109、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599元、18,600元、18,720元計算,是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合計為438,872元【計算式:17,599×8個月+18,600×12個月+18,720×4個月=438,872元】。

⑶依上計算,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877,341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438,872元後,尚餘438,469元【計算式:877,341元-438,872元=438,469元】。又抗告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全體債權人受分配總額為128,847元,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分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消債執行卷第218至219-1頁),顯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38,469元,且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有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則抗告人即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即應不免責。雖原審採計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數額與本院認定有別,惟原審裁定抗告人應不免責之結論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四捨五入至百分比之小數點第二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438,469元×債權比例) 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3,507元 10.36% 45,425元 13,347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3,186元 17.58% 77,083元 22,653元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7,170元 8.83% 38,717元 11,382元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4,386元 5.78% 25,344元 7,451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4,969元 8.12% 35,604元 10,459元 6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00,768元 16.32% 71,558元 21,027元 7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02,333元 19.44% 85,238元 25,047元 8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8,058元 3.71% 16,267元 4,785元 9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02,895元 6.24% 27,360元 8,036元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21,019元 3.27% 14,338元 4,214元 1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44,453元 0.35% 1,535元 446元 合計  1,2872,744元 100% 438,469元 128,8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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