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張筱琪、莊佩頴、古秋菊頴
- 原告江昭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江昭儀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認定抗告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所餘尚有1萬5,320元,按月攤還結果約5.5年即能清償完畢, 惟抗告人每月所需支付之債務,有星展銀行每月1萬2,418元、永豐銀行每月4,693元、瑪吉pay每月3,427元,共計2萬538元,則原審認定抗告人每月上開餘額,顯然已不能清償每 月所需支付之債務。㈡又原審一方面認定抗告人以更生程序請求減免債務,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情事,另一方面又認定抗告人約5.5年即能完全清償,則原審理由在更生程序下 ,是否「完全清償」乙節,在認定上顯有前後矛盾。㈢抗告人之主要債務係受詐騙集團詐騙,而非有投機之意圖,更非星展銀行所稱「顯屬協商前大量異常消費」,抗告人自始無「不予清償或減少成數」之意圖,僅是最大債權銀行不願協商,故抗告人僅得聲請更生,以保障全體債權人能全數受償。㈣抗告人受詐騙之款項,從未隱匿,且員警追查後始發現I P位址係位於國外,無法進行後續刑事訴追程序,則其受詐 騙之民事債權,自無受償之可能。況且,抗告人業已懷孕,將來有子女需要扶養,更顯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不能清償」之情事。爰依法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進行更生程序等語。 三、查,抗告人前於113年1月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抗告人協商既不成立,則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合考量抗告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判斷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為是否裁准更生之標準。 ㈠抗告人之收入狀況: 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述,其自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均任職在艾咪加拿大代購有限公司,平均月薪約 為3萬5,000元,並提出薪資轉帳之永豐銀行存摺明細(見原 審卷第87至99頁)為證,復參照抗告人所提出之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所示,亦確實可見抗告人自112年11月起僅在艾咪加拿大代購有限公司有勞保 投保薪資紀錄,堪認抗告人僅有在艾咪加拿大代購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收入,是本院以抗告人所陳報之每月收入所得3萬5,000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抗告人之每月支出狀況: 關於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依其於原審時所表示願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第64條之2第1項計算,則參 酌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此即抗告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金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是本院即以新北市政府113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680元,作為抗告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之支出金額。 ㈢基上,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萬9,680元後,尚有餘額1萬5,320元,而參酌抗告人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所陳報之債權總金額為101萬5,917元【計算式:臺灣銀行9萬6,000元+永豐銀行29萬7,000元+玉 山銀行1萬8,114元+星展銀行52萬2,000元+中國信託銀行555 元+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萬2,248元=101萬5,917 元】,如將抗告人上開每月結餘金額1萬5,320元用以清償債務,抗告人約5.5年即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債權總 金額101萬5,917元÷1萬5,320元÷12≒5.5年】。抗告人雖主張 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顯然無法清償每月實需支付之債務2萬538元,加上未來有扶養子女之需要,顯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云云,惟審酌本件抗告人為00年0月生,現年35 歲,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83頁)附卷可稽。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5歲,可知抗告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長達30年之職業生涯,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是本院依據抗告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自無可採。 ㈣至抗告人雖主張:其主要債務係因受詐騙集團詐騙所致,而非有投機之意圖,更非星展銀行所稱「顯屬協商前大量異常消費」,其自始無不予清償或減少成數之意圖云云。然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原審卷第73頁)所載,可知抗告人係受誘引欲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而向永豐銀行、星展銀行、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貸借款,再參酌抗告人所陳報前開債權人之債權數額總計90萬1,248元【計算式:永豐銀行29萬7,000元+星展銀行52萬2,000元+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萬2 ,248元=90萬1,248元】,占債權總金額之比例高達88.7%【計算式:90萬1,248元÷101萬5,917元=88.7%,小數點後一位 數四捨五入】,足認抗告人於短時間內大量借款之動機乃為投資獲利,核屬投機行為,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此一行為顯不足取,如准許抗告人進入更生程序,形同允許該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如此不僅將造成道德風險,亦對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有害,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況本院已審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業如前述,則抗告人聲請更生,難謂與消債條例第3 條之要件相符。又抗告人主張:原審就抗告人是否能「完全清償」乙節,在認定上顯有前後矛盾云云。惟原審所稱如准予更生,將使抗告人享有減少成數清償債務之利益,係指抗告人於進入更生程序後之情形,而之後原審指稱抗告人約5.5年即能清償完畢,係在未進入更生程序時就抗告人有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所為之判斷,兩者論述基礎係基於不同之前提,當無理由前後矛盾可言,是抗告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具相當收入,每月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相當餘額,且其日後亦非無提升工作收入之空間,是依抗告人之工作、勞力能力狀況所具備之清償能力以觀,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 其聲請更生,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劉馥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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