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黃信樺、劉容妤、張惠閔
- 當事人謝侑典(原名:謝佑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謝侑典(原名:謝佑典) 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而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是以,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 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又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核算之抗告人收入與抗告人實際領取收入落差太多,核算民國112年收入部分算法有問題,抗告人112年6月至11 月實領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586元,平均僅35,931 元,加上抗告人兼職外送之薪資每月7,368元,總共才43,299元,聲請人的收入實在不足支付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才 會在11月毀諾。抗告人原於111年(抗告人誤繕為112年)5 月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貸2,060,000元,本係為償還積欠渣打銀行之710,000元借款,但因抗告人老家及妹妹臨時需要生活費資助,故抗告人未將上開借款清償予渣打銀行。又聲請人於112年11月以前所借款項 也都用完了,抗告人係迫於無奈而毀諾。又抗告人目前正職薪水加兼職外送員薪水也無法負擔銀行的強制執行扣薪。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12年6月向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112年7月12日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玉山銀行達成調解,雙方約定於112年8月10日起,分180期、每 期清償18,454元、年利率3%,抗告人繳納2期後即未再清償 ,於113年1月毀諾等情,有玉山銀行債權人陳報狀暨後附聲請調解書、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調解筆 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稽(見113年消債更字第191號卷【下稱更生 卷】第205至221頁、第241頁)。又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 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人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則其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酌抗告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抗告人主張其名下有存款數百元,無其他財產,據抗告人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新光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為證(見更生卷第39頁、第119至146頁、第147至194頁、第321至453頁、第455至471頁、第117頁、第317至320頁)。又抗告人主張其自112年6月 起於飛碩有限公司擔任噴漆調漆印刷工程師,每月薪資約44,000元,復於抗告時主張每月平均薪資為35,931元。抗告人提出薪資單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更生卷第47至49頁、第101頁、第45至46頁、第35至37頁、第523頁)。依上開薪資單影本,抗告人113年1月至3月於飛碩有限公司實領薪資 金額為121,942元,每月平均應為40,647元。另抗告人自陳 兼職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之外送員,主要跑假日整天,每月收入8,000元至12,000元不等(見更生卷第308頁),未據抗告人提出薪資明細,爰此部分收入以10,000元計,是以,抗告人目前每月薪資應為50,647元(計算式:40,647元+10, 000元=50,647元)。 ㈢抗告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為:租金支出20,500元、水費826元、電費1,742元、瓦斯費977元、電話費1,200元、交通費800元、伙食及生活用品6,000元、勞保費916元、健保 費2,368等語(見更生卷第527至528頁)。其中水費、電費 、瓦斯費部分,業據抗告人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繳款證明影本為證(見更生卷第53頁、第55至56頁、第57頁、第59頁),應堪可採;又就電話費、交通費、伙食及生活用品部分,雖未據抗告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數額,尚屬合理,應為可採;再就租金支出部分,抗告人與配偶及2名 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每月租金20,500元之房屋,以抗告人現負有債務之情況須負擔全額,其配偶不須負擔任何租金,顯非合理,而有未撙節支出之情,本院認抗告人負擔房租之1/2即10,250元範圍內為合理,逾此部分之支出則應予剔除 ;再就勞保、健保部分,業於計算抗告人每月實領薪資時扣除,爰不重複計算,亦應剔除。至抗告人主張扶養子女 每月支出9,000元,查抗告人二名子女分別係104年10月、0 00年0月生,現年分別9歲、14歲,堪認其等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20,800元,與抗告人配偶分擔後之扶養費應為20,800元(計算式:20,800元×2÷2=20,800元),抗告人提列之數額應屬合理。依此,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30,795元(計算式:10,250元+826 元+1,742元+977元+1,200元+800元+6,000元+9,000元=30,795元)。 ㈣準此,以抗告人每月收入50,64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0,795元,餘額為19,852元,顯足以償還玉山銀行於前置調解所提分180期、每期清償18,454元、年利率3%之調解方 案。又抗告人分別對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股份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債務55,950元、297,150元、74,423元、68,214元,共計495,737元。查抗告人前於111年5月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抗告人稱係接到廣告電話而借貸,申請借貸過件後的幾個月出了一些父母扶養費、家裡開銷,借到這筆錢的那幾個月抗告人沒有持續兼職外送員工作、此筆借貸原係準備向渣打銀行償還71萬元借款,後來發現收入不夠所以留下來慢慢還、因抗告人的老家及妹妹臨時需要生活費支援幫助,才未向渣打銀行還款,上開借款使用的差不多了,嗣於112年4月向仲信資融公司再借款。抗告人於抗告時改稱無資助妹妹,係與妹妹一起資助父母,嗣改稱係老家與妹妹需要生活費而未向渣打銀行清償,再稱因老家及妹妹有臨時狀況致抗告人無法償還前置調解協商之每月還款。抗告人主張反覆不一,且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抗告人所述為真,則其於111年5月新增大量借款,112 年7月達成協商調解,僅納2期,於113年4月向本院聲請更生,抗告人無法釋明究係如何於1年間支出200萬餘元,經通知抗告人補正說明,尚稱無法提供事證,則其聲請目的是否確屬不能清償債務,顯有疑問。再查抗告人稱收入不夠故未向渣打銀行還款,要把錢留著慢慢還,惟抗告人於新增上開大筆借款後,尚於112年3月8於網路支付65,000元購買手機遊 戲帳號,協商成立後之113年1月16日、113年5月8日,尚於 網路支付4,000元、3,000元購買手機遊戲寶物。顯見抗告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實難認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洵非可取。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更生,顯與首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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