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陳映如
- 當事人陳琳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琳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琳達自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 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 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 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發生原因係因聲請人當時想讓家人過上好一點的生活,還要扶養2個孩子,收入不夠 家用支出故開始借款,以卡養卡,越借越多,利息也越來越多,最後還在網路上借貸。本來有和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前置協商,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稱聲請人有近期增貸等原因而無法提供方案,加上聲請人尚有車貸及其他非銀行的債務無法納入前置協商處理,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於112年11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 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未到場進行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77號卷第119至121頁,下 稱調解卷)。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聲請人陳明其目前任職於家樂福,擔任收銀員,並在甘泉魚麵北大店兼職廚房工作,每月收入約為33000元至35000元,而聲請人於甘泉魚麵兼職之收入係薪資轉帳至聲請人之富邦銀行及聲請人女兒之元大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112年8月至113年2月家樂福薪資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聲請人女兒之元大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職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1至25頁、第29至31頁、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51至76頁、第89頁、第121至131頁、第161頁),惟依據聲請人提 出之薪資單、玉山銀行、富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聲請人女兒之元大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聲請人112年3月薪資為33782元(含家樂福實領薪資25264元、甘泉魚麵薪資8518元);同年4月薪資為35992元(含家樂福實領薪資25128元、500元、500元、甘泉魚麵薪資9864元);同年5月薪資為36341元(含家樂福實領薪資26267元、甘泉魚麵薪資10074元);同年6月薪資為41440元(含家樂福實領薪資25958元、甘泉魚麵薪資15482元);同年7月薪資為36282元(含家 樂福實領薪資26112元、甘泉魚麵薪資10170元);同年8月 薪資為35661元(含家樂福實領薪資26246元、甘泉魚麵薪資9415元);同年9月薪資為42360元(含家樂福實領薪資25938元、甘泉魚麵薪資16422元);同年10月薪資為26187元; 同年11月薪資為36842元(含家樂福實領薪資25865元、甘泉魚麵薪資10977元);同年12月薪資為63276元(含家樂福實領薪資25976元、年終獎金27000元、甘泉魚麵薪資10300元 );113年1月薪資為53509元(含家樂福實領薪資28135元、績效獎金13500元、967元、甘泉魚麵薪資10907元);113年2月薪資為41237元(含家樂福實領薪資27918元、1200元、 甘泉魚麵薪資12119元),是本院審酌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 處分所得以40242元【計算式:(33782+35992+36341+41440 +36282+35661+42360+26187+36842+63276+53509+41237)÷1 2個月=40242】計算為適當。 3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女兒共同租賃居住於新北市樹林區,每月租金為16500元,而聲請人女兒前因精神狀況不穩定, 自高二便已休學,故房租及家庭生活費用皆由聲請人一人負擔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憑(見調解卷第71至85頁),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金額以新北市113年度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乘以1.2倍即19680 元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認可採。另聲請人主張其與前配偶育有一子一女,離婚時與前配偶協議由前配偶扶養兒子、聲請人扶養女兒,聲請人女兒目前雖有在打工,惟仍不夠每月支出,故聲請人每月尚需負擔女兒之扶養費6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聲請人女兒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77至119),本 院審酌聲請人女兒為94年次,現年18歲,雖已成年且目前休學中,然仍有復學之可能,又聲請人女兒於110年度之所得 僅15920元、111年度之所得僅150671元,且聲請人女兒目前並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津貼,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9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49772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 之扶養費,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相符,應屬合理而可憑信。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25680元(計算式:個人 必要支出費用19680元+負擔女兒之扶養費6000元=25680元) 。 4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共0000000元,又聲請人目前名下 資產除汽車一輛、機車一輛及富邦人壽保單外,別無其它資產,有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玉山銀行、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行照、集保帳戶明細表、餘額表、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資料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至15頁、第27頁、第33至63頁、第97頁、第107頁、 本院卷第51至76頁、第133至155頁),則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4024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 之扶養費共25680元後,尚剩餘14562元可供清償,然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復以聲請人之每月餘額按月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仍須約10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元÷14562元÷12月≒10年),上開債務倘再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將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6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書 記 官 黃頌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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