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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陳囿辰

  • 原告
    陳淑麗(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陳淑麗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林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陳淑麗自民國113年7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2、93年因自身需求進行美容療程並購買產品,並因效果顯著而經介紹人鼓吹加入美容產品直銷,嗣又經直銷員工洗腦進而信貸、刷卡購買美容產品終致負債。本件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2,696元之清償方案,且此清償方案尚未包含其他5家非金融機構之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 三、經查: (一)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未出席本案調解程序,然具狀表示:「本件6家債權銀行無 擔保債權總和813萬8,056元,本金197萬2,803元,本行提供以本金分180期、利率2%、月付金1萬2,696元方案,為聲請人代表人表示無法負擔。請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語,有國泰商銀113年3月1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卷)。是本院暫以上開還 款方案為本件更生審酌基準;非金融機構部分: ⒈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陳報債權額為49萬7,283元,並同意比照國泰銀行「依年金式每期 應攤還金額試算」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667元(計算式 如附表二)。 ⒉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陳報債權額為30萬1,758元(若比照國泰銀行「依年金式每期 應攤還金額試算」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430元「計算式 如附表三」)。 ⒊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陳報債權額為46萬5,724元(若比照國泰銀行「依年金式每期應攤 還金額試算」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674元「計算式如附 表四」)。 ⒋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當事人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之債權額為18萬0,151元(若比照國泰銀行「依 年金式每期應攤還金額試算」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1,159元「計算式如附表五」)。 ⒌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當事人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之債權額為34萬0,837元(若比照國泰銀行「依 年金式每期應攤還金額試算」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2,193元「計算式如附表六」)。 ⒍本件調解程序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銀行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及113年3月19日新北院英113司消債調順消字第43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992萬3,809元(計算式:全體金融機構8,138,056元+新光行銷49萬7,283元+金陽信301,758元+良京 實業465,724元+匯誠第二180,151元+匯誠第一340,837元= 9,923,809元)。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 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0至111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投保於元大人壽之保險契約3筆,保單號碼LMTT006297、LEIA001006、LEIA001042等保險契約截至113年5月20日之保單現金價值 分別為62萬0,818元、14萬1,655元、8萬4,988元;投保於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截至113年5月20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5萬2,440元;投保於富邦人壽 保單號碼23CH00000000之保險契約,截至113年5月20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萬9,493元;投保於郵局簡易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之保險契約,截至113年5月20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5萬9,470元,有上開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證 明書在卷可按(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卷「下稱更生卷」第137至147頁、第109、125頁)。另有存於第一銀行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94年6月為41元、存於中華郵政之 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5月10日為189元。是本院認定 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190萬9,094元(計算式:141,655 元+84,988元+620,818元+552,440元+49,493元+459,470元 +41元+189元=1,909,094元)。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於安心整合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擔任清潔人員,每月薪資為1萬8,000元,另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月等情,業據其提出之113年5月24日安心整合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承攬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中華郵政存摺明細為證(見更生卷第129、131、219、293頁)。是本院審酌暫以2萬2,049元(計算式:18,000元+4,049元=22, 049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三)每月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共計36萬9,352元,即平均每月15,390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未逾新 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四)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萬2,04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5,390元,其餘額6,659元顯 不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銀行於本院前置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以本金197萬2,803元為計,月付180 期,利率2%,每月清償1萬2,696元之清償方案;非金融機 構債權人等比照國泰銀行之清償方案共計5,123元(計算 式:新光行銷667元+金陽信430元+良京實業674元+匯誠第 二1,159元+匯誠第一2,193元=5,123元),則聲請人每月 需清償共計1萬7,819元(計算式:12,696元+5,1233元=17 ,819元)之清償方案。又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47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0年11月)為止,僅餘17年之可工作期間,以聲請人 目前其每月餘額6,659元為計,聲請人現可得確定之無擔 保無優先權之債務額總計992萬3,809元,扣除聲請人之資產190萬9,094元後,則聲請人尚須101年方能將債務清償 完畢(計算式:「9,923,809元-1,909,094元」÷6,659元÷ 12月≒100.2年)。是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 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1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每期清償額1萬2,696元 定額年金式, 月繳額=本金餘額×月繳比例。 本金餘額:為初次貸放餘額逐月遞減後之餘額,應依放款 帳餘額為準計算。 月繳比例:依據適用利率及剩餘期數之比例值為準計算。 當次利息額=前次本金餘額*適用年利率/12。 攤還本金額=月繳額-當次利息額.。 本金餘額=前次本金餘額-當次攤還本金。 附表二: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額667元 附表三: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額430元 附表四: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額674元 附表五: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額1,159元 附表六: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期清償額2,1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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