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陳美諭即陳諭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美諭即陳諭瑩 代 理 人 邱政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美諭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清償協議方案,並按時繳款至112年11月止,嗣因未評估自身收入狀 況而購入汽車,致每月應還款金額增加,聲請人逐漸無力償還貸款及清償協議金額,而轉向民間借貸公司借款,然長期在貸款本息逐漸增加之情形下,聲請人最後無力還償而僅能選擇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4 條亦有規定。是債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自無該條例適用之餘地。查,聲請人於112年11月21日向本 院聲請更生,而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即自107年11月21日 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有從事經營德全有限公司之營業 活動,業據其陳報在卷。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230至292頁)所載,德全有限公司之平均每月銷售額,均未逾越20萬元,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 規定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有消債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再查,聲請人前於102年12月1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 ,約定自103年1月10日起,每月1期,共178期,利率4%,每期給付6,600元,惟聲請人繳款數期後即未依約履行還款方 案,最大債權銀行遂於103年10月14日報送毀諾等情,業據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7日具狀陳明(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在案,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清償方案認可聲請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見本院卷第483、84、88至90、92頁)在卷可稽。 五、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本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前於102年12月1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約定 自103年1月10日起,每月1期,共178期,利率4%,每期給付6,600元,惟聲請人繳款數期後即未依約履行還款方案,最 大債權銀行遂於103年10月14日報送毀諾,詳如前述,而就 毀諾原因,聲請人陳稱:因未評估自身收入狀況而購入汽車,致每月應還款金額增加,逐漸無力償還貸款,而向民間借貸公司借款,然最後仍無力還償而毀諾等語。查: ⒈依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見本 院卷第487頁)所示,可知聲請人係於112年7月14日申辦貸款購入汽車,而聲請人購買汽車之時間既在103年10月14日最 大債權銀行報送毀諾之前,則聲請人所述其未評估自身收入狀況而購入汽車致無力清償借款乙情,即非當初聲請人103 年毀諾之原因,自難執此認定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毀諾事由。 ⒉另參諸聲請人於本院調解程序時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聲請人曾於103年1月24日起至同年2月4日在其其昌有限公司有1萬1,100元之勞保薪資紀錄,復於同年2月11日起至同年6月25日在眾匯智能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有3萬6,300元之勞保薪資紀錄,另於同年103年6月2日起至同 年7月5日在三彥實業有限公司亦有1萬1,100元之勞保薪資紀錄,嗣於103年6月26日起改在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3 萬300元之勞保薪資紀錄,並於103年7月22日退保,之後於104年3月17日始見聲請人在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有1萬9,273元之勞保薪資紀錄等情。由此可知,聲請人於103年1月份開始繳款後,薪資收入即不穩定,甚至曾僅有1萬餘元之薪資,而此收入扣除聲請人 自身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已難認其可履行上開協商方案,況且,聲請人嗣於103年7月22日後至104年3月17日前,亦無任何薪資紀錄,更可益見聲請人明顯已無法履行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約定之每月償還6,600元之協商方案,依前揭民 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即不能認為聲請人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自得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受僱於醫影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放射師之工作,每月薪資4萬3,000元,並於113年3月起在中崙國際診所另有兼職收入每月2,700元至7,000元等情,並提出合作金庫網路銀行明細、聯邦銀行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493至513 、447至449頁)為證。經觀諸合作金庫網路銀行明細所示, 可知聲請人於113年4月2日及同年月8日、113年5月2日及同 年月8日、113年6月3日及同年月7日、113年7月2日及同年月8日、113年8月2日及同年月8日,薪資轉帳收入分別為4萬2,026元及1,575元、4萬7,136元及875元、4萬2,355元及1,263元、4萬7,278元及875元、4萬2,054元及350元,並參以聯邦銀行存摺明細所載,亦知聲請人於113年4月17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2日之兼職收入分別為2,700元、2,700元、3,600元,則其平均收入應為4萬8,157元【計算式:(4萬2,026元+1,575元+4萬7,136元+875元+4萬2,355元+1,263元+4萬7 ,278元+875元+4萬2,054元+350元)÷5+(2,700元+2,700元+ 3,600元)÷3=4萬8,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審酌 後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4萬8,157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9,50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萬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⑵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須支付母親曾玉霜之扶養費9,000元等語 ,惟聲請人母親已於113年5月6日過世等情,此有聲請人113年5月17日民事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二)狀暨訃聞(見本院卷第229、312至313頁)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此部分扶養費之支出,應予剔除。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萬8,15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500元,雖有餘額2萬8,657元,惟衡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於本院調解時陳報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對外債權總額157萬6,901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18萬6,704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 額36萬7,316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2萬4,398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34萬4,944元,合計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金額為250萬263元【計算式:157 萬6,901元+18萬6,704元+36萬7,316元+2萬4,398元+34萬4,9 44元=250萬263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萬8,657元清償上開債務,仍須7.2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50萬263元÷2萬8,657元÷12≒7.2】,已超過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遑論前 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聲請更生前5年內有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