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陳囿辰
- 原告鄭又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鄭又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鄭又瑋自民國113年9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8、9月因創業貸款 ,然因新冠疫情致聲請人店面經營不善而虧損倒閉,進而以債養債終致無力償還債務。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清償方案為月繳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0%,180期,斯時聲請人經營名集商行(滷味店),每月淨利2萬4,000元,於000年0月間解散。後聲請人任職餐飲小吃及兼職麵店打工,月收入約3萬7,000元,然因兼職麵店收攤而失業,月收入僅約2萬6,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實無力履行清償方案,核屬不可歸責。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11年6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進行前置協商,達成「以1萬7,000元、共分180期、利率0%」之債務清償協議,現仍正常履約中。惟因聲請人兼職之麵攤歇業而失業,聲請人之月收入自3萬7,000元減至2萬6,000元,致無力清償前揭清償方案,故另向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於112年7月3日進行調解程序, 惟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112年民調字第018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卷「下稱更生卷」第37頁),經本院查核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額總計為298萬1,581元(見更生卷第101頁)。又聲 請人尚有對債權人興創有限合夥(下稱興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之債務分別為73萬2,400 元、1萬0,779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66、267號本票裁定、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73號支付命令在卷可查(更生卷第113、115、119頁)。是聲請人所 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以372萬4,760元列計(計算式:全體債權金融機2,981,581元+債權人興創135, 755元+債權人中華電信10,779元=3,724,760元)。至聲請 人陳報對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34萬7,200元、債務種類:機車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 額60萬元、債務種類:汽車貸,此有聲請人債權人清冊在卷(見更生卷第281頁)。惟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 先權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消債條例所解決為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倘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須為債權人同意或除外規定始得審究。是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 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及調閱其110至112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存於之中華郵政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2年7月24日為46元、彰化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2年9月13日為54元,有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更生卷第4、54頁)。是本院認 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58元。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餐飲小吃,月收入平均為2萬6,000元,固據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更生卷第89頁),然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考量聲請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0年(聲請人現年35歲),復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有何不適任一般工作。又前揭法條所定盡力清償之意思,依同條例第64條「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之規定可推知,包含債務人應盡力提高收入以提高清償能力意。本院認聲請人應可以勞力賺取法定基本工資,自應以勞動部公告113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為算聲請人開始更生後 收入,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基此,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以2萬7,470元列計。 (三)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人陳報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35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43年6月)為止,固有約3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惟參目前其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2萬7,47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萬9,680元,餘額7,790元。而聲請人債務總額共計372萬4,760元 ,扣除聲請人名下資產58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7,790元全 數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尚須約40年始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債務總額3,724,760元-聲請人名下資產54元」 ÷7,790元÷12月≒39.8年)。是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 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9月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書 記 官 董怡彤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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