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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
    張惠閔

  • 原告
    羅鳳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羅鳳芝 代 理 人 林昶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0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打電話給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詢問是否要貸款,因當時聲請人在租房子,也要繳信用卡款,就心動辦了小額信用貸款,買東西花完之後又向另一家銀行辦貸款。聲請人搬回家後要給家裡房貸的錢,同時繳信用卡款跟信用貸款還款,入不敷出。聲請人於112 年9月發生車禍,沒有上班也沒有薪水,又因車禍自摔要動 手術就跟家人借了130,000元,沒有錢繳信貸還款和信用卡 款,家人就希望聲請人聲請更生。聲請人父親最近截肢,聲請人最近預計開始要負擔父親生活費。聲請人向金融機構債權人申請前置協商,銀行提出每個月還10,000元,聲請人還有民間債務,故負擔過重。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中國信託銀行評估聲請人自述之收入支出情形,認聲請人收支出大於收入,無還款能力,故不提供協商方案,當事人間調解不成立,有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前置協商申請書、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7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財產,有其提出之郵局存簿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第41至42頁、第35頁、第141至143頁)。再聲請人主張其於知恩商行即迷克夏林口文化店擔任副店長,每月薪資27,470元,另有加班費約4,000元至5,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127至138頁、第41至42頁、第37至39頁),應為可採。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1,970元(計算式:27,470元+【4,000元+5 ,000元】÷2=31,970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 計,自為可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31,97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280元,餘額為11,690元,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暫以其陳報之758,604元計,以聲請人上開每月餘額償還,難謂不能清 償。併參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年27歲,至依勞動基 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有38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聲請人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撙節支出,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堪認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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