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周育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育淇 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育淇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 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前男友同居欠下多筆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65萬6,741元無力清償,前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銀提出「分72期、利率6%、每期償還4,755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8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有聲請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司消債調卷第37、75至79頁)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堪信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故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南山人壽保險明細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永豐銀行板橋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南山人壽保單借款明細表、終止保險契約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節錄、三峽橫溪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銀行三峽分行臺幣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帳戶明細、玉山銀行營業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永豐銀行板橋分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富邦人壽保險單等(見司消債調卷第9、27至35、81至84頁、本院卷第27、51、71至133、139至143、163至187頁)所示,聲請人名下有存款8,187元(計算式:45+1,766+5+6,371=8,187)、富邦人壽 有效保險契約2筆。又依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聲請人該2年之 所得合計為54萬3,421元(計算式:259,200+284,221=543,4 21)。另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好安全防護設備工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萬8,000元、於109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7日領有職災傷病給付1萬3,327元、於111年8月8日至同年月12 日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200元等情,有前揭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22日保普生字第11313018210號函、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25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521794號函(見本院卷第145至147、53至54、147至149、189至191頁)為憑,本院認職災、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均係因特定事故所受領之給付,應不計入薪資所得之範圍,故應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萬8,000元列計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3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萬9,680元 ,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給付其父母孝親費5,000元等情,固 提出戶籍謄本、其父親於99年8月31日長庚紀念醫院頭頸部 腫瘤手術同意書(見司消債調卷第23至25頁)為證,然審酌聲請人之父為00年0月生,現年58歲;其母為00年0月生,現年56歲,均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是否為民法第1117條所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權利者,尚有疑問。而聲請人目前負欠債務未還,且迄未提出足資證明其父母有何受扶養必要之證據,此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9,680元後,餘額為8,320元(計算式:28,000-19 ,680=8,320),固足以支應玉山商銀提出每月清償4,755元之方案。然聲請人除欠負金融機構債務29萬1,447元(計算 式:69,260+222,187=291,447)外,尚欠非金融機構債務至 少28萬9,684元(計算式:214,500+13,500+61,684=289,684 ,尚未陳報債權者,暫以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之記載計算,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有擔保債務8萬9,750元,均未納入前揭調解方案,聲請人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致原訂方案無法履行之可能性。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俞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