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李昭融
- 原告林逸庭即林欣慧、汪宜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林逸庭即林欣慧 輔 助 人 汪宜娟 代 理 人 王彥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逸庭即林欣慧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金額2,070,074元,若按實 繳付每月欠款金額,包含金融機構及民間借貸,總計將支付超過5萬元,然因每月收入約33,000元,扣除最低生活費後 ,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經輔助人同意,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8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經輔助人同意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負有債務總額2 ,070,074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保單價值準備金2筆合計118,785元,目前任職於太魯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 入約33,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輔助人同意書、薪資轉帳存摺、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及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並經其具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堪信聲請人名下資產項目、負債及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依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6,400元乘以1.2倍即19,680元,計算其個人之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應為可採,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㈢準此,衡酌以聲請人每月工作所得33,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後,帳面上雖仍餘有13,320元(計算式:33,000-19,680),但考量聲請人尚負欠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核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應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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