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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
    劉容妤
  •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吳東亮、李文明、呂豫文

  • 原告
    王玉珊
  • 被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王玉珊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 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 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消費借貸,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7月9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7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5至27、37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51、71、83頁),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1.聲請人稱自111年8月迄今任職於晨泊早午餐擔任麵包櫃位人員,每月薪資為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固提 出晨泊早午餐之在職薪資證明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5頁) ,然聲請人自陳其自111年5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費用支出,聲請人之個人支出共55萬9,200元(即1萬8,960元×8個月+1萬9,200×12個月+1萬9,680×9個月),扶養費支出共59萬6,2 81元(即補習費22萬6,650元+1萬3,230元+14萬3,679元+學 費8,562元+膳食費6,040元×29個月+雜費1,000元×29個月) ,合計115萬5,481元,平均每月3萬9,844元(即115萬5,481元÷29個月),與聲請人自陳之月收入即3萬元差額近1萬元 ,依聲請人自陳之收入數額顯無法支付自陳之全部開銷,長期如何維生顯有疑義,故聲請人自否如實陳報其收入狀況實非無疑。聲請人雖稱:不足支付時,聲請人母親偶爾會資助聲請人,但數額時間均不固定,有時聲請人母親會借款予聲請人,惟約定聲請人若經濟上有困難不需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然聲請人未於更正後之收入狀況說明書內( 見本院卷第319頁)具體釋明其母親資助之數額,且審酌聲 請人自陳之收支差額將近1萬元,倘不足額之部分均須依靠 其母親資助,資助之數額應非微薄,且難認屬偶爾且不固定之收入,故聲請人顯未如實陳報其實際收入狀況,是本院無從認聲請人之實際收入僅有其自陳之薪資收入3萬元。 2.再依聲請人提出之其配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見本院卷第241頁),其配偶平均月收入為4萬2,000 元(即504,000元÷12個月),遠高於聲請人自陳之收入3萬 元,然依聲請人自陳其與其配偶約定之扶養費分擔方式,竟係由聲請人在自陳收入較其配偶低1萬2,000元(即4萬2,000元-3萬元)之情況下,須較其配偶多負擔8,197元(即2萬0, 561元-1萬2,364元)之扶養費,顯有違常理。是客觀上聲請 人每月須支出3萬9,844元,且較其配偶須負擔更多扶養費用,則聲請人之實際收入是否遠低於其配偶實非無疑。 3.從而,聲請人就其收入狀況說詞矛盾,且更正後之收入狀況說明書未如實陳報其實際收入,復未能具體釋明其如何彌平開銷差額進而平衡收支,顯違背其應為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收入狀況甚而有無清償能力,且對債權人不公平甚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四)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1.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2萬0,2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2.扶養費支出部分: (1)聲請人稱其依法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1名,每月實際支出之 扶養金額為2萬0,56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0頁),又聲請人稱其與其配偶約定由其配偶負擔其子女之保險費1萬2,364元,其餘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固據提出無摺存款存根聯、補習班收據、國小繳費單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1至237頁),惟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共3萬2,925元(即2萬0,561元+1萬2,364元)超出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甚多(111至113年為1萬8,960元、1萬9,200元、1萬9,680元),是本院 須就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等一切情況,衡酌上開扶養費有無必要性。聲請人雖稱:其與其配偶均須外出工作,且其於下午2時方下班,無法於中午接其女 兒回家,家中又無人可照顧其女兒,又未能抽到公立幼兒園,遂不得不將其女兒送到私立安親班照顧,且其與其配偶教育程度不高,為栽培女兒,遂委由安親班專業老師指導女兒作業,再為女兒投保足夠之醫療保險等語(見本院卷第52、289至293頁),審酌聲請人女兒除保險費外之每月生活費用約2萬0,561元(見本院卷第187至190頁),與114年新北市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0,280元)相當,然高達1萬0,146元之人壽保險費(見本院卷第162頁)實難認屬聲請人女兒維持生活所需,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後稱:扶養費改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故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聲請人女兒之扶養費應以2萬0,280元(即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為適當。 (2)另聲請人上開約定扶養費分擔方式,審酌聲請人目前債台高築,且已向法院聲請更生之經濟狀況,上開約定顯失公平,故就其女兒之扶養費應平均分擔方屬合理,再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後稱:扶養費改以由扶養義務人各負擔2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是聲請人之每月扶養費支出應認定為1萬0,140元(即114年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應負擔扶養比例2分之1)。 (五)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51、71、83頁),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20 期,0%利率,按月償付1,461元,又聲請人積欠民間債權人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224萬1,696元(即23萬9,348 元+200萬2,348元),又聲請人現年46歲(00年0月生),距 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9年,聲請人須按月償還1萬1,293(即1,461元+9,832元【224萬1,696元÷19年÷12個月】),方可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 2.審酌聲請人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受其扶養,是聲請人每月就 自己及其子女須支出3萬0,420元(即2萬0,280元+1萬0,140元),其月收入須達4萬1,713元(即3萬0,420元+1萬1,293元),方可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此與聲請人自陳之每月收入3萬元差額為11,713元(即41,713-30,000)。然聲請人就其實際收入狀況未如實陳報,自陳之收入數額顯無法支付自陳之全部開銷,差額將近1萬元,恰與上開每月應償債 數額之差額11,713元相近,衡酌聲請人既然可在自陳每月均入不敷出約1萬元之狀態下長期生活,堪認聲請人有能力使 其月收入達4萬1,713元或事實上本即每月收入達4萬元以上 而可償付上開每月償債數額1萬1,293元甚明。是綜合上情,本院無從逕認聲請人之個人可支配收入無法達到4萬1,713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在本院裁定命其補正收入狀況並提出證明文件後仍有所缺漏,復到庭陳述意見時亦未就前開收入狀況疑點詳盡交代,顯未盡其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暨酌本件聲請係更生事件,債務人將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即豁免責,與清算程序終結後免責與否,須衡及債務人清償能力及債權人最低受償額不同,故債務人倘若就其收入狀況未如實陳報,對債權人極不公平,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之程度更甚清算事件,是更生事件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未盡其法定協力義務,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者,仍應予以駁回,此觀消債條例第1條、第46條之立 法目的甚明。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命其補正後仍未能補正,亦有違其協力義務,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第46條第3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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