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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張惠閔

  • 原告
    何偉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何偉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偉達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使用信用卡及急需周轉生活費用衍生債務,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2,215,383元。聲請人前向法院聲請調解,金融機構債 權人提出每月還款2,000元之方案,惟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要求須先償還本金1,400,000元之半數才會提供還款方案,又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裕富資融公司)要求先償還頭期10,000元,之後月付6,443元,另聲請人對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潤公司)亦負有債務200,000元,未列入上開還款方案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7,000元至30,000元,根本無法負擔所有還款,故雙方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其協商還款方案為分6期、利率5%、每月還款2,000元,惟聲請人尚有對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 務,前置協商恐難成立,嗣兩造未於113年7月16日調解程序期日出席,有聯邦銀行民事陳報狀、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79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前開案號 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99頁、第93頁、第95頁)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1筆、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 保險契約1筆、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1筆、存款4千餘元、101年出廠之汽車1輛,有聲請人提出之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第67至70頁、第71至74頁、第75至115頁、第121至127頁、調解卷第39頁)。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於饗包飲食店擔任廚房助手,從事廚房內場洗、切菜及清潔工作,並兼職擔任外送員,每月收入為27,000元至30,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饗包飲食店薪資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67至70頁、第75至115頁、調解卷第42頁、第43至44頁、第40至41頁)。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袋上明細記載,其113年4月至10月每月薪資為28,000元,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存戶交易明細 記載,其於上開期間內擔任優食台灣外送員之收入計為2,830元(計算式:431元+1,120元+40元+480元+481元+278元=2, 830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8,404元【計算式:28,000元+2,830元÷7=28,4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為合理。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為房租6,500元、水電費、有線電視台費1,200元、電話費999元、交通費800元、三餐費用9,000元、生活 雜支1,200元、健保費783元,共計20,482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暨繳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暨繳費收據、凱擘大寬頻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單暨繳費收據、保險費、滯納金欠費及執行費繳款單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暨繳費收據、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惟其中有線電視費之性質,核屬娛樂消費,難認為維持生活必要之支出,而應予剔除,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即以20,280元,作為本件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 ㈤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40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280元,餘額為8,124元,雖足以負擔聯邦銀行提出之 分6期、利率5%、每月還款2,000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除 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另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納入上開還款方案。本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富資融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389,898元,不參與協商方案,亦無其他調解方案,聲請人 應依其間原契約清償債務;聲請人復陳報其對裕融公司、和潤公司分別有1,626,122元、200,000元債務。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雖有餘額,然其積欠龐大債務並非得短期全數清償完畢,則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5月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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