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王婉如
- 原告陳昀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陳昀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昀莠自民國114年4月8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銀行提出整合債務都因評分沒過而遭拒絕,故在網路上找可辦理債務整合之融資公司,誤信網路以整合債務名義之代辦公司,對方以話術自稱可以整合債務,在受理聲請人案件後又稱聲請人條件沒有那麼好,所以以購車方式辦理汽車及機車貸款整合債務,但實際上聲請人並未持有汽車及機車,聲請人因不疑有他提供資料後,卻是惡夢開始,聲請人遭對方一連的話術詐騙,不接受又要支付高額違約金,而實際貸款金額也不是對方所說之金額,聲請人債務沒整合反而負債變高,導致無法負擔。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27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 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調卷第17頁)或保險契約( 本院卷第171頁),但有一輛汽車現值1萬元及三台機車現值 共1萬元(本院卷第571頁、第601至603頁)、台積電股票1股 現值約1,060元(本院卷第593頁)、台新銀行存款帳戶餘額480元(本院卷第117頁)、華南銀行存款帳戶餘額67元(本院卷 第131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餘額14元(本院卷第143頁)、遠東銀行存款帳戶餘額26元(本院卷第157頁)、台灣企銀存款帳戶餘額4元(本院卷第163頁)、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48元(本院卷第167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2萬1,699元(計算式:10,000元+10,000元+1,060元+480元+6 7元+14元+26元+4元+48元=21,699元)。 ㈢、次查,聲請人前於106年11月10日至113年6月23日間任職於葡 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19頁、第517頁、調卷第19 至21頁、第51至61頁);於113年5月14日起任職於皇緹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資為2萬8,000元等情,有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11頁)。又聲請人目前並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等情,亦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5頁)。是以,本院審酌暫以2萬8,00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1萬9,680 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因此,本院核定聲請人目前每 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有資產2萬1,699元,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為2萬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9,680元後,雖每月仍有餘額8,320元可供清償債務,然以聲請人積欠 債務總金額222萬2,992元(詳如附表),聲請人尚須逾22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222,992元÷8,320元≒268個月即22年4月)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 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5,625元,本院卷第37頁),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 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積欠金額 證據頁碼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543元 調卷第191頁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756元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5,779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476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197元 6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51,766元 7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66,116元 調卷第175頁 8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10,840元 調卷第171頁 9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63,000元 本院卷第209頁 10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60,000元 本院卷第201頁 11 創鉅有限合夥 74,800元 本院卷第537頁 12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013元 本院卷第545頁 1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73,706元 本院卷第193頁 共計 2,222,992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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