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王麗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麗惠 非訟代理人 邱邦傑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王麗惠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82年間為購買預售屋而向銀行借款,然該屋因921地震而倒塌,而全數借款亦均轉為無擔保債 務,後聲請人與前夫於85年離婚,因其間工作不穩定,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共計為6,846,146元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調解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然據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陳報債權總金額為6,534,979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 而債權人陳報之金額係再加計至向本院陳報時之利息、違約金,是本院即以債權人陳報之總金額為計算,而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加計並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㈡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13年8月7日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土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清償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清償38,035元之調解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之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已如前述), 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並陳報已將名下機車2台(車牌 號碼:000-000、070-HTF)分別於110年11月3日、113年1月24日均辦理過戶登記於他人之情,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3年9月16日北監單板一字第113314327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05、213頁),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陳報名下有富蘭克林成長基金(信託號碼:00000000000,下稱系爭基金)之 金融商品,且該基金於112年12月22日除權後,即於113年1 月3日及同月8日分別贖回本金連同獲利570,581元、227,768元,合計798,349元等情,有臺灣企銀基金交易資料查詢、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而聲請人復陳報將系爭基金贖回之數額其中15萬元匯給其妹王美珠,以及其中43萬元匯給配偶張俊傑,分別用以補貼母親住院醫療、未來安養費用,以及補貼家用及繳納房貸等語,固據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21頁),惟觀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記載, 可見聲請人於113年1月3日及同月8日將系爭基金贖回後,旋即將該系爭基金贖回金額全數匯款至其妹妹及配偶帳戶之情,則既聲請人明知自身尚有積欠債務未償還,其妹妹及配偶就聲請人之債務狀況亦難謂不知情,聲請人卻仍先將系爭基金贖回金額匯款至其妹妹及配偶之帳戶而非清償其債務,上開行為業已符合消債條例第20條得撤銷之行為,得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翌日起,於1年內撤銷之,因此, 上開經聲請人匯出之系爭基金數額,仍應認列為聲請人之財產。又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有:富邦人壽1張(保單 號碼:Z000000000-00-NLPL),其解約金為125,777元等情,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客綜字第0000000號 保單查詢結果、美商美國安泰人壽(現更名為富邦人壽)之保險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212頁)。另聲請人陳報名下之存款帳戶餘額數額合計為39,210元,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銀行、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至156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963,336元(計算式:798,349元+125,777元+39,210元=963,33 6元)。次查,依聲請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載,其間之所得收入合計為692,447元(見本院 卷第107至109頁),而聲請人主張現於禎信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自111年1月至113年8月(共32月)每月薪資合計為877,200元(計算式:320,200元+334,000元+223,000元=8 77,200元),平均每月約27,413元(計算式:877,200元÷32月=27,4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業據有禎信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統計表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103、123至139頁),至聲請人固陳 稱其薪資遭強制執行,而每月實領薪資約1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故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仍依其薪資明細所載核算,無須扣除該強制執行程序之扣款。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收入為27,413元,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報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13年以19,68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應屬可採。 ㈤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7,41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尚餘7,733元(計算式:27,413元-19,680 元=7,733元),又聲請人之債權總額6,534,979元,扣除其名下資產963,336元後,共計為5,571,643元(計算式:6,534,979元-963,336元=5,571,643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 還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尚須逾60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571,643元÷7,733元÷12月≒60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衡上開清償年限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是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須提出適宜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