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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陳佳君

  • 當事人
    周艾靜(原名:周佩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周艾靜(原名周佩筠) 代 理 人 俞力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周艾靜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定。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 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致履行有困難。且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亦與債務人能否預見無關(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 號、第24號、第2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後雖毀諾,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民國98年9月30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協商 方案為自98年10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3%、每期每月清償新臺幣4,330元,聲請人依約清償69期後未依約清償,於104年7、8月經債權銀行通報毀諾在案,此據債權銀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13頁、第119頁、第137頁),並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7頁)。是聲請人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而後毀諾,則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毀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於98年9月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並依約清償69期 後,於104年7月毀諾,業如前述,而依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其於103年3月退保,於107年3月始加保,酌之聲請人於104年7月毀諾後之同年9月 向華泰商業銀行申請個別協商時自陳當時每月收入19,000元(見本院卷第221頁),扣除10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顯不足支應前述債務協商分期還款方案,而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上開債務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事,堪認聲請人於104年 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㈢聲請人負欠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共801,232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是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 相合。 ㈣聲請人名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91年8月出廠)外,別無其他動產、不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行車執照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7頁、第320 頁至第329頁、第347頁),另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有效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13,541元;全球人壽有效保單、保單現金價值5,948元;富邦人壽有效保單、 保單價值準備金16,419元;凱基人壽有效保單、保單現金價值19,287元、1,258元共20,545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 邦人壽保單資料、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97頁、第259頁至第267頁)。 ㈤聲請人自陳從事粗工,每月薪資約22,000元(見本院卷第318 頁),加計聲請人113年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049元及租金補貼4,800元,有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3年10月1日 新北永社字第1132185125號函暨檢附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資料、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8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954666號函暨檢附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 年10月1日國署住字第1130099182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6頁、第183頁至第185頁),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 可處分所得30,849元。 ㈥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280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23,500元,考量聲請人提出費用單據所示支出情形與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以及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並選擇透過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理應撙節開支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因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酌減至20,280元方為適當。 ㈦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每月可處分所得30,84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後,餘額10,569元,與其負欠債務總額相較,約需6年3個月(計算式:801,232元÷10,569元÷12,年以下四捨 五入)方可清償完畢,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 更生重建之基準,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原債務協商方案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郭于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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