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5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曾詩涵
非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於民國112年4月進行手術,為籌措龐大醫療費,聲請人於112年5、6月時先後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貸款,惟借貸金額仍不足以支付費用,故又多次向民間融資公司借貸,亦向友人介紹之民間債權人貸款,然因利息過高,導致聲請人債務激增,後由聲請人之父母出售名下唯一之房產為聲請人償還部分債務。此外,聲請人於112年7月至113年4月間,共四度遭受詐騙,導致積蓄減少而無力負擔還款,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113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未到場調解,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3號消債執行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又聲請人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亦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6、128頁、司消債調卷聲證7、8),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為1,931,631元之情,固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見司消債調卷聲證11),惟與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現為77,919元、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現為293,618元、中信銀行陳報債權總金額現為613,095元、國泰銀行陳報債權總金額現為395,926元、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現為48,151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現為612,536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9、63、67、77至91、99、101至107頁),而債權人上開陳報金額係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暫以2,041,245元(計算式:77,919元+293,618元+613,095元+395,926元+48,151元+612,536元=2,041,245元)計算,則聲請人之上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自113年7月開始任職於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46,730元等情(計算式:113年7月至114年1月薪資加計113年年終獎金〈45,968元+44,253元+32,499元+36,988元+40,205元+46,291元+43,959元+36,951元〉÷7個月=46,7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燿華公司薪資單及年終獎金薪資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1至317、320頁),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46,731元,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清償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財產部分: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2021年出廠之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存款餘額為396,489元、45元、23元、120元,無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存摺暨內頁交易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7、129、189、198、199、209、211、263、265、272、281至285頁),本院審酌上開機車出廠至今已近4年,折舊後價值不高且未必能順利變價,故應自聲請人之資產價值計算中剔除,則聲請人之資產合計為396,677元(計算式:396,489元+45元+23元+120元=396,677元)。
⒊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6,500元、伙食費9,000元、水電費1,000元、電信費800元、交通費1,000元、扶養父母費用9,000元,有聲請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0頁)。次查,聲請人父親為00年0月出生,現年67歲,聲請人母親為00年0月出生,現年63歲,且二人名下皆無不動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32、137頁),堪認依其財產狀況,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是聲請人對其應負擔扶養義務。又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之扶養費用為父親及母親各4,500元,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要低,應予准許。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7,300元(計算式:房租6,500元+伙食費9,000元+水電費1,000元+電信費800元+交通費1,000元+扶養父母費用9,000元=27,300元)。
⒋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勾稽上情以觀,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齡屆滿35歲,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43年6月)為止,尚有約3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又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46,37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7,300元後,尚有餘額19,071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6,371元-27,300元=19,071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2,041,245元,扣除聲請人前開經認定之資產396,677元,尚餘債務1,644,568元(計算式:2,041,245元-396,677元=1,644,568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僅須約7.2年便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644,568元÷19,071元÷12月≒7.2),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甚明,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洵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財產及勞動能力狀況,聲請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有清償能力,故尚難遽認為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57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