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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古秋菊

  • 原告
    蔡忠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蔡忠旗 代 理 人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忠旗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債權銀行協商當時,收入好的時候雖然可以到每月5至6萬,但伊固定支出花費就要3至4萬,後來老闆積欠伊薪資,因而工資不穩定而以卡養卡,導致最後無力負擔債務而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6月19日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慶 豐銀行申請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自95年10月10日起,每月1期,共80期,年利率8.88%,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608元,惟聲請人僅依約繳付1期後即未繼續繳款,最大債權銀 行遂於95年12月間報送毀諾等情,業據凱基銀行113年12月4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113年12月5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2月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另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102萬1,596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本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前於95年6月19日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慶豐銀行申請 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自95年10月10日起,每月1期,共80 期,年利率8.88%,每期給付2萬608元,惟聲請人嗣後未依 約履行協商方案,最大債權銀行遂報送毀諾等情,詳如前述。而聲請人就其毀諾原因,陳稱:關於還款情形,因時間久遠已不復印象,但伊有印象因老闆欠薪,工資不穩定而無力清償債務等語,復審酌聲請人主張之毀諾情事迄今已逾18年,本難期待聲請人保留相關事證釋明,惟參諸聲請人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所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之 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即附件7)所載,可知聲 請人於93年5月18日自丞功企業社退保後,至102年5月加入 大柱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期間,僅見其在嘉義區漁會有投保勞保之紀錄外,中間並未見聲請人在其他公司有任何投保紀錄,顯見聲請人當時雖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其收入仍不穩定,並且又發生如聲請人所稱老闆積欠工薪之情況,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即不能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方案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清償方案,仍得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都是透過人力仲介紹從事打零工、工地環境維護、指揮交通等工作,如有工作每日薪資約1,500元,10天 結算1次,另父親過世後繼承雲林魚塭之1/4租賃權,每年可分得約3,175元之租金收入等語,並提出薪資單(陳證6)乙紙為憑。復參酌聲請人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內所記載之工地薪資每月約3萬元,核與其所述 上開收入狀況大致相符,則以聲請人於本院調解程序時陳報之3萬元作為其每月工作所得,並加計其每月租金收入265元【計算式:每年租金收入3175元÷12月=2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為3萬265元,並以此每月所得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⑵再聲請人主張其需負擔其配偶盧淑秋之扶養費用1/4,而負擔 之扶養費用係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 等語。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僅空言陳 稱其需負擔配偶盧淑秋之扶養費用,然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配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證據資料,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可知盧淑秋於00年00月出生,現為50歲之成年人,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5年之久,衡情應有維持其個人生活所需之工作能力,自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其須負擔配偶盧淑秋之扶養費用部分,應予剔除。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265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280元,雖有餘額9,985元,然參酌最大債權 銀行永豐商業銀行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所提出之每月1期 分180期、年利率0%、月付3,800元之清償方案,以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亦陳報其債權金額116萬8,082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即以該債權金額分180期,每月償還6,489元【計算式:116 萬8,082元÷180期=6,4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仍無法同時履行最大債權銀行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清償方案,如此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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