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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陳佳君

  • 原告
    江鎧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江鎧霖 代 理 人 詹以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 亦有明定。另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7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負欠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573,155元,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 。 ㈢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民國107年10 月出廠)外,別無其他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及有效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機車行車執照、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查(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36頁、第155頁至第165頁、第225頁第228頁、第367頁)。 ㈣聲請人113年度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含免稅薪資所得)各234,554元、421,446元、5,854元,有薪資明細表、薪資單、稅 務所得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41頁至第143頁、 第275頁至第294頁、第304頁至第315頁、第389頁至第393頁、第399頁至第405頁),整年度所得共661,854元,平均月 薪55,155元,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5,155元。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11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20,280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32,845元,考量聲請人提出費用單據所示支出情形與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以及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非微,並選擇透過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理應撙節開支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因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酌減至20,280元方為適當。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55,155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餘額34,875元,與其負欠債務總額1,573,155元相較,僅需4年(計算式:1,573,155元÷34,875元÷12=3.75)即可清償完畢,低於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未處於欠缺有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與消債條例第3條要件不符,並經本院114年3月27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在案,是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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