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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劉容妤
  •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廖松岳、侯金英、龐德明、闕源龍、陳鳳龍

  • 原告
    蘇俊翰
  • 被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蘇俊翰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 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 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消費借貸,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三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雙方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三信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稱其配偶設立早樂趣早午餐,但其配偶僅掛名及出資,該早午餐之財務經營全由其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至23、49至59頁),則聲請人實際經營該早午餐,應屬該早午餐之實際負責人,又雖未提出營業收入等資料,但依早午餐店之營業性質,應屬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為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又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是認本件 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其目前經營早樂趣早午餐,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即28萬元÷10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到庭陳述 意見時稱:早樂趣早午餐設立迄今的財務、經營都是由我負責,配偶只是掛名及出資,扣除相關營業成本後每月淨利只有2至3萬元,目前沒有領取淨利而是將淨利再投入資本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然未提出任何營業收入證明文件為證據,顯有違背其應為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之實際收入狀況甚有無清償能力,且對債權人不公平甚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2,76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超過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1.2倍=2萬0,2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之規定,須提出證據,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然聲請人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資證明,故本院認應以上開規定之數額,即以2萬0,280為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之費用,方屬妥當。 (五)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57頁),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民間債權人之所有債務總額為161萬6,150元(即2萬8,917元+93萬5,511元+5萬1,241元+2萬0,481元+28萬 元+30萬元),縱以聲請人自陳經營早午餐每月薪資收入計算餘額(即2萬8,000元-2萬0,280元=7,720元),清償上開 債務亦只須17.44年(即161萬6,150元÷7,720元÷12個月),且聲請人現年43歲(自陳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13頁),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22年,應得合理期待聲請人得於屆退休年齡前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暨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53頁;動產有95年出廠之機車1台,見行照,本院卷第67 頁),綜合判斷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屬一般消費者,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在本院裁定命其補正陳述並提出證明文 件後仍有所缺漏,復到庭陳述意見時亦未就其實際收入狀況詳盡交代,顯未盡其應為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復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亦有違其協力義務,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46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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