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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黃信樺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蕭愷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蕭愷毅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積欠信用貸款,且從事檳榔攤生意亦賠錢,而無力清償所積欠之借款,聲請人前依法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月付6,000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28,0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後,每月僅剩餘2,000元,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甚明,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分14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6,110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陳稱無法接受,每個月只能還款2,000至3,000元,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7號卷第108至110頁,下稱調解卷)。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明其目前以打零工方式從事代班保全及水電工,每月收入為26,000元至2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手寫113年5月至同年11月之打工紀錄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4頁、第62至64頁、本院卷第105至117頁、第159頁),堪信為真。觀諸聲請人所提手寫打工紀錄所示,聲請人自113年5月至同年11月之收入分別為30,600元、28,050元、28,400元、27,050元、27,700元、30,600元、27,600元,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28,571元【計算式:(30,600+28,050+28,400+27,050+27,700+30,600+27,600)÷7=28,571】計算為適當。聲請人復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作為計算。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聲請人上開主張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是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作為計算。又聲請人主張目前與姊姊及妹妹共同扶養父親及母親,每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為3,500元、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為2,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聲請人父親及母親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3至157頁、第175、17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為46年次,現年68歲;母親為48年次,現年66歲,聲請人父親每月僅領有老年年金21元且名下無資產;聲請人母親則無收入所得且名下亦無資產,而聲請人之父親及母親未領有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復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5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18781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8日保普生字第113601512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足認其等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為3,500元、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為2,500元,經與聲請人之姊姊及妹妹分攤後之數額,未逾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屬合理有據。從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26,28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費用20,280元+負擔母親之扶養費3,500元+負擔父親之扶養費2,500元=26,280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890,252元,又聲請人目前名下資產除一台機車及些微存款外,別無其它資產,有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第一銀行、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6頁、第32頁、第36至60頁、第92至94頁、本院卷第93至103頁、第161至167頁),則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8,571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26,280元後,僅剩餘2,291元可供清償,顯難以負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6,110元之調解方案,是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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