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官古秋菊
- 原告洪嘉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洪嘉盈 代 理 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嘉盈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4年間退伍後,先後在瑋愷有限公司及晉翌科技有限公司做工打雜,做了幾個月就離職,改從事信用卡推銷工作,因此辦了多家信用卡及信貸,加上當時收入不穩定,生活所需只好以信用卡及信貸因應,以債養債導致債台高築,無法清償,目前伊有比較穩定之勞力工作,也努力接零工增加收入,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6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在長盈工程行,擔任工地組組長,每月薪資以上班天數計算,每月薪資約2萬8,000元左右,如公司或其他工地有額外或假日缺工需求,亦會配合打工,每月可再領5,000元至1萬元左右,並提出切結書為證,準此,本院即依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收入3萬8,000元【計算式:2萬8,000元+1萬元=3萬8,000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1.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依聲請人主張係 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參酌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此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金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 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2.另聲請人主張其母親劉牡丹每月僅領有社福補助津貼6,840元,沒有財產及工作,須依賴子女扶養,每月補貼母親房 租8,000元及生活費3,000元,每月扶養費用合計1萬1,000 元乙節,本院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請人之母劉牡 丹於00年0月00日生,現年67歲,已屆退休之齡,且其於111至112年間均無任何所得,名下又無財產,可認其有扶養 之必要。茲審酌劉牡丹每月可領勞保老年年金3,105元及國民年金3,735元,並以劉母戶籍地新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20,280元作為劉母每月必要生活費之基準,且劉母育有3名子女(見聲請人114年1月15日民事補正狀第4頁),則劉母之生活費依法應由該3名子女平均分擔。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負擔劉母之扶養費為4,480元【計算式:(20,280元-3,105元-3,735元)÷3人=4,480元】,是其主 張逾此範圍之扶養費,爰予剔除。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3萬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2萬280元及扶養費4,480元,雖有餘額1萬3,240元,惟衡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本院調解時陳報全體金 融機構無擔保對外債權總額75萬6,06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134萬4,989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13萬4,947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168萬1,687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金額161萬8,566元,合計聲請人積欠之債務 總金額為553萬6,252元【計算式:75萬6,063元+134萬4,98 9元+13萬4,947元+168萬1,687元+161萬8,566元=553萬6,25 2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萬3,240元清償上開債務,仍須34.8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553萬6,252元÷1萬3,240元÷12≒.34.8】,已超過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一 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債務人之還款 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 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 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5月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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