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0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劉明德
- 代理人
- 林心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劉明德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8年間與朋友合夥投資,但生意失敗,同年父親過世,因此家中經濟重擔僅剩聲請人一人支撐,後聲請人開始從事市場販售生意,當時雖已結婚但前配偶對家中事務毫不關心亦不願與聲請人共同承擔,109年間因遭逢疫情,市場生意一落千丈,又遭網路詐騙及發生車禍意外,礙於經濟壓力下陸續向朋友借款支應生活開銷,然在疫情期間,市場生意不佳導致收入狀況未能改善,嗣後將房屋增貸欲清償既有債務,惟因收入未增加之故,陸續借新還舊又向民間資融公司貸款,致使積欠債務超過聲請人之還款能力,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113年6月1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依上揭條文規定,本院自應審酌其聲請更生前5年有無從事營業活動及其營業活動之規模。查聲請人自陳其目前經營明德水果行,並提出107年度至113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核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13年度每月之營業額均未逾20萬元,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又聲請人於113年6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未到場進行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1號卷第52至56頁,下稱調解卷)。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2聲請人陳明其目前經營明德水果行,每月營業額約為50000元,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年度至113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6至18頁、第22、23頁、本院卷第57至69頁、第137頁)。依據聲請人提出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示,聲請人自113年1月至同年6月之營業收入均為58182元,則聲請人每月平均營業收入應以58182元計算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每月之營業支出為16000元,含攤位租金13000元及冰庫租金3000元,是本院審酌以聲請人每月平均營業額扣除營業支出後之淨收入計算,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42182元(計算式:00000-00000=42182)計算為適當。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母親、妹妹及2名兒子共同居住於母親所有之房屋,家庭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4頁、本院卷第45至55頁),並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587元,含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3900元、水電費2000元、手機費2627元、第四台及網路費1260元、健保費1300元、瓦斯費1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中華電信繳費收據、第四台及網路費收據、水費、電費繳費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60頁),核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並未逾新北市114年度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認可採。另聲請人主張目前須扶養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為5000元至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89頁),核聲請人母親為41年次,現年72歲,名下資產僅有現居住之房地,每月僅領有老人年金5214元,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堪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相符,應屬合理而可憑信。從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為22587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6587元+負擔母親之扶養費6000元=22587元)。3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0000000元,又聲請人目前名下資產除1輛價值約20000元之小貨車、南山人壽保單及些微存款外,別無其它資產,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新光銀行及聯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中古汽車合約書、集保帳戶明細表、餘額表、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至15頁、第20頁、第40至48頁、本院卷第101至135頁、第161頁、第165至176頁),則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4218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22587元後,尚剩餘19595元可供清償,然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復以聲請人之每月餘額按月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仍須約25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元÷19595元÷12月≒25年),上開債務倘再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將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